陕西省道路运输事业发展中心
政府信息公开实施细则(试行)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提高道路运输工作的透明度,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知情权,促进依法行政,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和《陕西省交通厅政府信息公开管理规定》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行业和中心工作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陕西省道路运输事业发展中心(以下简称“公开人”)的信息公开工作适用本细则。
第三条本细则所称政府信息是指公开人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
第四条政府信息以公开为原则,不公开为例外。政府信息公开应当遵循合法、真实、及时、便民的原则。
第五条公开人制作的政府信息,由制作该信息的公开人负责公开;获取的政府信息,由保存该信息的公开人负责公开。法律、法规对政府信息公开的权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六条公开人应当加强对所属具有公共事务管理职能的机构信息公开工作的领导,积极推进、指导、协调和监督道路运输行业政府信息公开工作。
中心各部门应按照职责分工,密切配合,共同做好政府信息公开工作。
第七条公开人应当成立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由办公室负责政府信息公开的日常工作。具体职责是:
(一)贯彻中、省、厅信息公开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有关文件;
(二)制定中心政府信息公开制度、规范;
(三)组织、协调中心各部门的政府信息公开工作;
(四)组织中心依申请公开信息事项的办理工作;
(五)组织、协调中心保密机构对拟公开的政府信息进行保密审查;
(六)组织编制政府信息公开指南、目录和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年度报告;
(七)组织对中心各部门政府信息公开工作的检查考核;
(八)指导、督促中心各部门维护政府信息;
(九)其他与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有关的职责。
第八条公开人应当建立健全政府信息公开制度,建立完善的政府信息发布协调机制,形成畅通高效的信息发布沟通渠道。
第九条公开人应当从人员、经费方面为中心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提供必要保障。
第二章公开的内容
第十条公开人应当在职责范围内主动公开下列政府信息:
(一)机构设置、职能、领导成员及部门负责人介绍等组织机构情况;
(二)道路运输相关规章、规范性文件;
(三)道路运输发展规划及相关政策;
(四)道路运输行业相关标准、规范;
(五)涉及中心的道路运输建设项目规划计划、实施情况;
(六)道路运输行业统计分析和运行预监测;
(七)道路运输科研项目和技术攻关相关情况;
(八)道路运输机动车维修检测和车辆服务相关情况;
(九)道路运输城市公共汽车、出租汽车、城市轨道交通运营、汽车租赁等行业管理的相关信息;
(十)道路运输从业人员和驾驶员培训相关信息;
(十一)道路运输行业相关规费征收项目、依据、标准;
(十二)干部任免等人事管理情况;
(十三)纪检监察相关制度、行业精神文明建设情况;
(十四)投诉、举报、信访、依申请公开的途径;
(十五)按照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公开的其他政府信息。
第十一条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向公开人申请获取本细则第十条以外的其他政府信息,公开人应当依法按申请公开。法律、法规、规章以及本细则禁止公开的内容除外。
第十二条公开人不得公开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政府信息。但是,经权利人同意公开的或者公开人认为不公开可能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影响的涉及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政府信息,应当予以公开,并将决定公开的政府信息内容和理由书面通知权利人。
第三章公开的方式和程序
第十三条公开人在网站公开信息前,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以及其他法律、法规和规定,遵循谁产生、谁公开、谁负责的原则,对拟公开的政府信息进行审查。审查程序如下:
(一)信息产生部门按中心政府信息公开目录提出信息公开要求,并填写《政府信息公开审查审批表》;
(二)保密部门对需要公开的信息进行核实并按照有关规定进行保密等审查;
(三)涉及多个部门的信息或综合性信息,由办公室协调有关部门进行审查;
(四)信息产生部门在信息拟公开过程中如不能确定是否涉及国家秘密时,要说明信息来源及本部门意见,与保密部门研商后,再行确定是否公开。
(五)由信息产生部门分管领导审核,主要领导审定后对外公开;
第十四条政府信息包括主动公开和依申请公开。
第十五条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应当通过以下一种或者多种形式及时予以公开:
(一)省交通运输厅和省道路运输中心网站;
(二)新闻发布会;
(三)广播、电视、报刊等媒体以及相关新媒体;
(四)公开栏、电子显示屏、触摸屏等设施;
(五)其他便于公众及时、准确获得信息的形式。
第十六条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公开人应当在信息产生后20个工作日内公开。法律、法规和规章对政府信息公开的期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七条公开人应当编制、公布中心信息公开指南和信息公开目录,并及时更新。
政府信息公开指南,应当包括政府信息的分类、编排体系、获取方式,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的名称、办公地址、办公时间、联系方式、监督部门、监督电话等内容。
政府信息公开目录,应当包括政府信息的索引、名称、内容概述、生成日期等内容。
第十八条主动公开政府信息,由公开人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中心各部门拟定政府信息公开目录,并经中心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审查通过;
(二)根据政府信息公开目录拟定公开内容;
(三)对拟公开的内容进行核实;
(四)对拟公开的内容进行保密审查;
(五)报请中心负责人批准;
(六)采取规定和其他适当的形式进行公开。
第十九条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申请获得主动公开范围以外的其他政府信息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进行申请;采用书面形式确有困难的,申请人可以口头提出,由受理该申请的公开人代为填写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申请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申请人的姓名或者名称、联系方式;
(二)所需政府信息的内容描述;
(三)所需政府信息的形式要求。
公开人应当向申请人提供申请书格式文本。
第二十条公开人收到申请后,能够当场答复的,当场予以答复。不能当场答复的,答复期限为收到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需要延长答复期限的,应当经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负责人同意并告知申请人,延长的期限最长不得超过20个工作日。公开人征求第三方和其他机关意见所需时间不算在规定的期限内。
公开人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法定事由不能在规定的期限内作出答复的,期限中止,障碍消除后恢复计算。
第二十一条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由公开人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提出申请;
(二)办公室进行登记,提出分办意见(属于主动公开内容的,由办公室会相关部门提供获取途径);
(三)对依申请公开的内容进行保密审查;
(四)信息涉及第三方权益的,应当征求第三方的意见;
(五)中心负责人批准。涉及重要信息内容的,应报中心政务公开领导小组审批;
(六)根据下列情况,采用适当形式给予答复:
1、属于公开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获取该信息的方式和途径;
2、属于不予公开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3、依法不属于中心公开或者该信息不存在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对能够确定该信息公开机关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该机关名称、联系方式;
4、申请要求不明确的,应当告知申请人更改、补充申请;
5、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含有不予公开内容但能够区分处理的,将可以公开部门的信息向申请人公开。
第二十二条公开人依申请提供政府信息,有条件的可以安排适当的时间和场所,供申请人阅读或者抄录。
第二十三条中心依申请提供政府信息,不收取费用。但是,申请人申请公开政府信息的数量、频次明显超过合理范围的,中心可以收取信息处理费,费用标准按相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四条公开人不得通过其他组织、个人以有偿服务方式提供政府信息。
第四章监督和保障
第二十五条政府信息公开监督工作坚持“客观公正、民主公平、注重实效”的原则,由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负责,对中心各部门政府信息公开的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二十六条政府信息公开监督检查的内容为:政府信息公开目录建设、公开的内容和形式;政府信息公开制度建设、档案建设和群众评价情况等。
第二十七条公开人应当通过设立并公布监督、投诉和举报电话,开通网络举报信箱,设立投诉举报箱等方式,主动接受社会公众监督。
第二十八条公开人接到投诉、举报后,应当予以登记并及时调查核实和处理;对署名的投诉、举报应予以反馈,将处理结果以书面或其他形式告知举报人;对经查证确属违反政府信息公开有关规定的,应认真予以纠正;对改进工作的建议应积极采纳。
公开人应当对投诉人、举报人的身份、姓名等相关资料予以保密。
第二十九条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认为公开人在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中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三十条政府信息公开工作纳入中心各部门年度工作目标考核管理,监督考核结果作为评定各部门及有关人员工作实绩和实施奖惩的重要依据。
第三十一条公开人应当在每年3月1日前公布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年度报告,并报上级主管部门。
年度报告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主动公开政府信息的情况;
(二)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和不予公开政府信息的情况;
(三)政府信息公开的收费及减免情况;
(四)因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的情况;
(五)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存在的主要问题及改进情况;
(六)其他需要报告的事项。
第三十二条政府信息公开实行责任追究制度。公开人违反本细则,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要予以责任追究:
(一)发布未经核实的政府信息的;
(二)不履行主动公开义务或者不及时更新主动公开内容的;
(三)不提供或者不及时更新本单位政府信息目录的;
(四)对属于公开范围的政府信息,向申请人隐瞒或者以其他理由拒绝提供的;
(五)违反规定收费的;
(六)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和本细则规定的其他行为。
第三十三条责任追究的形式有:
(一)情节轻微、影响较小的,对直接责任人给予告诫或批评教育,并限期改正;
(二)影响正常工作或者给群众造成损失的,对有关责任人给予通报批评,责令作出书面检查;
(三)情节严重、影响较大的,对有关部门给予通报批评,责令限期整改;对直接责任人给予通报批评,视情节轻重给予相应的党纪政纪处分。
(四)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五章附则
第三十四条本细则自印发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