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陕西省交通运输厅规范性文件制定和备案规定



第一条为进一步规范我省交通运输系统规范性文件的制定和备案工作,推进依法行政,根据《陕西省规范性文件监督管理办法》和交通运输部《关于加快推进交通运输法治政府部门建设的意见》,结合我厅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所称规范性文件,是指省交通运输厅(以下简称省厅)以及省公路局、厅运管局、厅航运局等具有行政管理职能的厅直单位(以下简称厅直单位),依据法定职权和程序制定并公布,在一定范围、时间内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具有普遍约束力、可以反复适用的行政管理文件的总称。
省厅和厅直单位的内部工作制度、人事处理决定以及对具体事项作出的行政处理决定等,不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规范性文件的制定和备案必须依照法定职权和程序进行,做到有件必备、有备必审、有错必纠。
第四条制定规范性文件应当符合以下要求:
(一)不得超越法定职责和权限范围;
(二)不得同法律、法规、规章以及上级规范性文件相抵触;
(三)不得设定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强制措施等事项;
(四)不得设立、变更或者撤销行政事业性收费和经营服务性收费项目;
(五)为实施法律、法规、规章而制定的规范性文件,不得增设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义务,不得限制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权利;
(六)不得与现行有效的其他规范性文件相矛盾;确因情况变化需要做出与已经发布的规范性文件规定不相一致的规定的,应在该规范性文件中明令废止已经发布的规范性文件不相一致的条款。
第五条规范性文件的名称,一般称“办法”、“规定”、“决定”、“细则”、“通告”、“公告”、“通知”等。凡内容为实施法律、法规、规章和省人民政府或者交通运输部规范性文件的,其名称前一般冠以“实施”两字。
第六条规范性文件应当注明有效期,有效期一般不得超过5年,但程序性规定、技术性规范和实施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除外。
第七条制定规范性文件,应当进行充分的调研论证,并采取多种形式听取管理相对人、有关单位和部门以及专家、学者的意见,必要时可召开论证会或者听证会。
第八条省厅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应当由厅务会议进行审议;厅直单位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应当由本单位局务会议进行审议。
第九条规范性文件在提交厅(局)务会议审议前,起草处室应当将规范性文件送审稿及其起草说明送厅(局)法制机构进行合法性审核。
起草说明包括:制定规范性文件的必要性与可行性、制定依据(法律、法规、规章或者上级规范性文件)、拟解决的问题、制定过程、征求意见及采纳情况、主要问题的说明等。
第十条规范性文件经厅(局)务会议审议后,起草处室应当根据厅(局)务会议意见对规范性文件送审稿进行修改,经厅(局)法制机构会签,由厅(局)分管领导审阅,主要领导签发。
规范性文件实行统一登记、统一编号、统一发布。
第十一条规范性文件发布后,厅(局)办公室应当及时在本单位门户网站向社会公布。
第十二条省厅制定的规范性文件自发布之日起五日内,起草处室应当将规范性文件正式文本及起草说明送厅法制机构,由厅法制机构负责依照有关规定报送省政府法制机构备案。
第十三条厅直单位制定的规范性文件自发布之日起10日内报送省厅,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规范性文件备案报告1份;
(二)规范性文件正式文本2份(附电子文本);
(三)规范性文件的起草说明1份;
(四)制定机关法制机构的制定审核意见1份
第十四条厅法制机构将对厅直单位报备的规范性文件进行合法性审查;报备材料不全的,不予备案审查。
第十五条厅在审查厅直单位报送备案的规范性文件时,发现存在违法或者不当情形的,应当向制定机关发出纠错意见书。
第十六条制定机关应当自接到纠错意见书之日起20日内自行改正,并书面回复办理结果。逾期不改正或者拒不改正的,省厅将予以撤销或者改变;规范性文件超越法定权限,同法律、法规、规章、上级规范性文件相抵触的,省厅将直接予以撤销。
第十七条厅直单位制定的规范性文件未向省厅备案的,不得作为行政管理的依据。
第十八条厅直单位应当于每年1月底前,向厅法制机构报送本单位上一年度制定的规范性文件目录。
第十九条 规范性文件施行后,起草处室应当定期对实施情况进行评估,并根据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政策的调整情况,及时对已公布实施的规范性文件提出清理意见。
规范性文件有效期届满需要继续实施的,起草处室应当在有效期届满前6个月对文件实施情况进行评估。经评估认为文件内容不需要修改的,按照规范性文件审查程序提交本单位审查后发布,继续实施该文件;经评估认为文件内容需要修改的,根据评估情况修订后,按照规范性文件制定程序重新发布实施。未重新发布的,文件自动失效。
第二十条省厅和厅直单位应当每5年对规范性文件进行一次清理,清理结果应当向社会公布,并报送上级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一条厅直单位不按本规定要求报送备案规范性文件,或者明显违反法律规定颁布规范性文件的,省厅将予以通报批评;造成不良后果的,对其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依法追究行政责任。
第二十二条本规定自2013年5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