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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省交通运输厅 关于印发《陕西省公路桥梁安全事故责任 追究办法》的通知

索引号: ZDDBG241934 发文字号: 陕交发〔2018〕81号
发布机构: 公文时效: 有效
名称: 陕西省交通运输厅 关于印发《陕西省公路桥梁安全事故责任 追究办法》的通知
主题分类: 陕交发文件 发布日期: 2018-08-06

各设区市、韩城市、杨凌示范区交通运输局,省公路局、省高速集团、省交通集团,各收费公路经营公司:

《陕西省公路桥梁安全事故责任追究办法》已经厅务会研究通过,现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陕西省交通运输厅

2018年8月3日


陕西省公路桥梁安全事故责任追究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落实公路桥梁养护管理工作责任,防范桥梁安全事故发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交通运输部安全生产事故责任追究办法(试行)》(交安监发〔2014〕115号)《公路桥梁养护管理工作制度》(交公路发〔2007〕336号)等法律法规及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公路桥梁养护管理工作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陕西省境内国省干线公路(含高速公路)运营桥梁养护管理工作。其它公路运营桥梁参照执行。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桥梁安全事故是指:

(一)由于公路桥梁养护责任人日常养护、巡查不到位,监督责任人监督检查工作不到位,应急警示或交通管制措施不到位等导致重大工程事故或重大交通事故发生。

(二)信息发布、传递不及时,瞒报、谎报,造成抢险工作严重失误,或抢险工作不力造成桥梁垮塌或人员伤亡、车辆损毁等重大损失。

(三)不执行桥梁交通管制方案、突发事件抢险指令,导致桥梁病害加重,造成重大人员伤亡或重大经济损失。

(四)因养护工程质量管理工作疏漏,致使桥梁构造物养护工程质量未达到设计标准及规范要求,造成桥梁工程垮塌。

(五)其它重大桥梁安全事故。


第二章 责任划分


第四条 按照“事权一致、责任清晰”的原则,桥梁养护管理分为管养单位和监管单位。

省交通运输厅主管全省公路桥梁养护管理工作。省公路局履行全省公路桥梁养护管理监管职责,指导全省公路桥梁养护管理工作。市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辖区内普通干线公路桥梁养护管理的监管工作。市级公路管理机构具体负责辖区内普通干线公路桥梁养护管理,是辖区内普通干线公路桥梁安全运行的责任主体。各收费公路运营管理单位具体负责运营收费公路桥梁养护管理,是收费公路桥梁安全运行的责任主体。

第五条 监管单位和管养单位应依法建立、完善桥梁安全养护管理制度,实行责任制,逐桥明确养护和监管责任人,明确其工作内容及其责任。

第六条 公路桥梁管养单位疏于养护管理,不按相关规定准确掌握桥梁技术状况变化,或未及时采取相关措施,而导致的桥梁安全事故,由管养单位承担主要责任,监管单位承担监管责任。

公路桥梁养护投资决策单位未根据桥梁技术状况和管养要求,及时安排相应投资而造成的桥梁安全事故,由投资决策单位和具体管养单位承担主要责任,监管单位承担监管责任。

第七条 按照《陕西省公路交通突发事件应急预案》要求,桥梁养护监管单位和管养单位应建立公路桥梁突发事件应急指挥机构及其应急预案,加强应急队伍建设,储备应急物资,定期开展应急演练,并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桥梁安全事故防范和处置工作。

公路桥梁发生突发事件后,监管单位和管养单位应立即开展组织抢险工作,并按照交通运输部《交通运输突发事件信息报告和处理办法》和《陕西省干线公路网运行调度管理办法》要求,及时向同级人民政府和上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报告情况,不得迟报、瞒报。

第八条 各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公路管理机构应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对涉及桥梁安全的事项进行严格审查;对不符合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影响公路桥梁结构安全的事项,不得批准,并及时将桥梁安全隐患、桥梁交通管制措施、桥梁安全保护区内采砂取石、河道疏浚等影响桥梁安全的作业行为、船舶不按航行规则通过公路桥梁等影响桥梁安全的通航行为,报告地方人民政府及相关部门。


第三章 责任追究


第九条 安全生产事故责任的认定,应当以事故调查为基础作出。安全生产事故责任的认定和追究坚持依法依规、实事求是、客观公正的原则,做到程序合法、处理适当、及时公开。

第十条 监管单位和管养单位出现下列情形之一,导致发生桥梁安全事故或者导致事故损失扩大的,应当追究责任:

(一) 未按规定组织开展桥梁安全隐患排查或者隐患整改不到位的;

(二) 未落实桥梁安全管理或者监管责任,未监督检查纠正违法违规行为的;

(三) 谎报、瞒报、漏报、迟报桥梁安全事故的;

(四) 未建立应急预案,或者未按应急预案规定开展突发事件预警预防,或者应急处置不力,导致损失扩大的。

第十一条 出现下列情形之一,导致发生桥梁安全事故或者导致事故损失扩大的,应当追究负有领导责任人员的责任。

(一) 未贯彻执行有关安全生产法律、法规、规章和安全生产决策部署的;

(二) 主持作出的决定违反桥梁安全生产相关要求,或者对不符合安全生产要求的事项予以审批、许可的;

(三) 对发现桥梁的安全生产风险、隐患或者管理问题未采取有效防范措施或者监督整改的;

(四) 事故应急处置不力,导致损失扩大的;

(五) 法律法规规定的未履行安全生产领导责任的其他情形。

第十二条 出现下列情形之一,导致发生桥梁安全事故或者导致事故损失扩大的,应当追究单位相关责任人员的责任:

(一) 未履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公路桥梁监管和管养职责,或未正确履行规定程序的;

(二)因桥梁监管或管养工作不到位,发生公路桥梁安全事故的;

(三)未按规定要求对桥梁进行检查或检查不认真,对发现的问题未及时提出整治措施的;

(四)未按规定准确掌握桥梁技术状况,导致桥梁安全事故的;

(五)未按规定及时上报有关桥梁安全情况的。

第十三条 对监管单位和管养单位的责任追究包括以下方式:

(一) 安全约谈;

(二) 挂牌督办;

(三) 责令作出书面检查;

(四) 通报批评。

第十四条 对厅属单位负有领导责任及相关人员的责任追究包括以下方式:

(一) 通报批评;

(二) 离岗培训;

(三) 停职检查;

(四) 调离岗位;

(五) 法律、法规及党内法规等规定的处分及相应的组织处理。

第十五条 监管单位和管养单位需要承担责任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追究有关单位的责任,不得以对人员的责任追究替代对单位的责任追究。

第十六条 下列桥梁安全事故,不予以追究监管单位和管养单位及人员的责任:

(一) 因不可抗力导致的;

(二) 有证据表明监管单位和管养单位及人员已尽到桥梁安全管理或者安全监管责任的。

第十七条 监管单位和管养单位及人员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轻处理:

(一) 积极配合事故调查或者提供重要线索的;

(二) 事故发生后积极组织协调或者参与应急处置,有效降低事故损失的。

第十八条 监管单位和管养单位及人员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重处理:

(一) 干扰、妨碍事故调查处理的;

(二) 教唆、帮助他人伪造、隐匿、毁灭证据的;

(三) 12个月内重复发生同类重特大桥梁安全事故的;

(四) 在桥梁安全管理或者安全监管过程中存在严重失职、渎职行为的;

(五) 未吸取事故教训,补充、完善相应桥梁安全管理或者安全监管制度的。

第十九条 因公路桥梁日常养护、巡查、交通管制、监督检查不到位造成的无人员伤亡的一般安全事故由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进行调查,其它公路桥梁安全事故调查按有关法律法规执行。

第二十条 桥梁安全事故责任追究按下列程序办理:

(一) 根据事故调查结果,认定相关单位和人员未履行或者未正确履行安全管理或者安全监管责任的问题,提出责任追究建议;

(二) 相关安全监督管理部门、纪检监察部门、组织人事部门集体研究,提出责任追究初步意见;

(三) 将调查认定的问题及拟给予的责任追究初步意见告知拟被责任追究的单位和人员,听取其陈述和申辩,对其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进行复核,并记录在案;

(四) 拟被责任追究单位和人员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成立的,应予采信,并重新研究,提出责任追究的意见;

(五) 按责任追究事项及职责分工,报本级党委(组)或者行政部门,做出责任追究决定;

(六) 按照责任追究决定,相关部门实施责任追究。

第二十一条 作出责任追究决定的单位应当将责任追究决定以书面形式通知被追究责任的单位和人员,并依照相关法律法规向社会公开。

第二十二条 受到责任追究的单位和人员,可依照有关规定提出申诉。

第二十三条 责任追究决定应当包含以下内容:

(一) 桥梁安全事故情况;

(二) 未履行或者未正确履行职责的事实;

(三) 认定的未履行或者未正确履行桥梁安全管理或者安全监管的责任;

(四) 责任追究的决定;

(五) 不服从责任追究决定的申诉途径、方式和期限;

(六) 作出决定的机关和日期。

第二十四条 各级单位及人员在实施桥梁安全事故责任追究工作中,不正当履行职责,按有关法律法规由相应的纪检监察部门追究其责任,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第二十五条 责任追究部门应当汇集有关材料形成桥梁安全责任追究工作档案。


第四章 附 则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2018年9月1日起实行,有效期至2023年8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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