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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省交通运输厅关于 印发《陕西省交通运输安全生产风险管理实施办法(试行)》、《陕西省交通运输安全生产隐患排查治理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

索引号: ZDDBG241938 发文字号: 陕交发〔2018〕86号
发布机构: 公文时效: 有效
名称: 陕西省交通运输厅关于 印发《陕西省交通运输安全生产风险管理实施办法(试行)》、《陕西省交通运输安全生产隐患排查治理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
主题分类: 陕交发文件 发布日期: 2018-08-09

各设区市、韩城市、杨凌示范区交通运输局,厅直各单位:

《陕西省交通运输安全生产风险管理实施办法(试行)》《陕西省交通运输安全生产隐患排查治理实施办法(试行)》经厅务会议研究通过,现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陕西省交通运输厅

2018年8月4日


陕西省交通运输安全生产

风险管理实施办法(试行)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全省交通运输安全生产风险管理,防范和遏制安全生产事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陕西省安全生产条例》、《交通运输部公路水路行业安全生产风险管理暂行办法》以及其他相关法规制度,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全省交通运输安全生产风险辨识、评估、管控及其监督管理工作,适用本实施办法。

第三条 交通运输安全生产风险(以下简称“风险”)是指生产经营过程中发生安全生产事故的可能性。

第四条 风险等级按照可能导致安全生产事故的后果和概率,由高到低依次分为重大、较大、一般和较小四个等级,并分别用红、橙、黄、蓝四种颜色标示。

第五条 风险按业务领域分为道路运输风险、水路运输风险、城市公共交通风险、交通工程建设风险、公路运营及设施风险和其他风险等六个类型。每个类型可按照业务属性分为若干类别。

第六条 重大风险是指一定条件下易导致特别重大安全生产事故的风险。

较大风险是指一定条件下易导致重大安全生产事故的风险。

一般风险是指一定条件下易导致较大安全生产事故的风险。

较小风险是指一定条件下易导致一般安全生产事故的风险。

以上同时满足两个以上条件的,按最高等级确定风险等级。

第七条 各重点领域的安全生产风险分级判定标准,由相应的省级行业管理单位组织制定实施;交通运输部风险等级判定指南颁布后,其有规定的依其规定执行。

第八条 全省从事交通运输生产经营活动的企事业单位(以下简称生产经营单位)是风险管理的实施主体,应依法依规建立健全风险管理机制,开展本单位的风险辨识、评估、管控等工作。

生产经营单位可委托第三方服务机构协助做好风险辨识、评估、管控等相关工作。

第九条 省交通运输厅指导全省交通运输行业风险管理工作,设区市、县(区)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和厅直有关单位指导管辖范围内的风险管理工作。

交通运输管理部门可通过购买服务方式协助开展风险监督检查工作。

第十条 全省交通运输安全生产风险管理工作应坚持“单位负责、行业监管、动态实施、科学管控”的原则。

第二章辨识、评估与控制

第一节辨识与评估

第十一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针对本单位生产经营活动范围及其生产经营环节,按照相关法规标准要求,编制风险辨识手册,明确风险辨识范围、方式和程序,并依据法律法规或外部环境变化持续更新。

第十二条 生产经营单位风险辨识应针对影响发生安全生产事故及其损失程度的致险因素进行,致险因素一般包含以下方面:

(一)从业人员安全意识、安全与应急技能、安全行为或状态;

(二)生产经营基础设施、运输工具、工作场所等设施设备的安全可靠性;

(三)影响安全生产外部要素的可知性和应对措施;

(四)安全生产的管理机构、工作机制及安全生产管理制度合规和完备性。

第十三条 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风险辨识分为全面辨识和专项辨识。全面辨识是全面、系统对本单位生产经营活动开展的风险辨识;专项辨识是对本单位生产经营活动范围内重点业务、工作环节或重点部位、管理对象的安全生产风险,开展的安全生产风险辨识。

第十四条 全面辨识应每年不少于1次,专项辨识应在生产经营环节或其要素发生重大变化或管理部门有特殊要求时及时开展。安全生产风险辨识结束后应形成风险清单。

第十五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依据风险等级判定指南(标准),对风险清单中所列风险进行逐项评估,确定风险等级及控制范围,绘制“红橙黄蓝”安全风险分布图。  

第十六条 风险致险因素发生变化超出控制范围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及时组织重新评估并确定等级。

生产经营单位较大以上风险等级评定、等级变更和销号,可委托第三方服务机构进行评估或成立评估组进行评估,出具评估结论。生产经营单位成立的评估组成员应包括生产经营单位负责人或安全管理部门负责人和相关业务部门负责人、2名以上相关专业领域具有一定从业经历的专业技术人员。

第二节管理与控制

第十七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依据风险的等级、性质等因素,科学制定风险管控责任清单和措施清单。

第十八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建立风险动态监控机制,按要求进行监测、评估、预警,及时掌握风险的状态和变化趋势。

第十九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将风险基本情况、应急措施等信息通过安全手册、公告提醒、标识牌、讲解宣传等方式,告知本单位从业人员和进入风险工作区域的外来人员,指导、督促做好安全防范。

第二十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针对本单位风险可能导致的安全生产事故,制定或完善应急措施(预案),配备相应的专兼职应急救援人员、救援设备,做好与地方政府救援力量的衔接。

第二十一条 当风险的致险因素超出管控范围,达到预警条件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及时发出预警信息,并立即采取针对性管控措施,防范安全生产事故发生。发生安全生产事故的,应按有关规定及时有效处置。

第二十二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对管理范围内风险辨识、评估、登记、管控、应急等情况进行年度总结和分析,针对存在的问题提出改进措施。

第二十三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如实记录风险辨识、评估、监测、管控等工作,并规范管理档案。较大以上风险应单独建立清单和专项档案。

第三章 较大以上风险管控及登记

第二十四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按下列要求加强较大以上风险管控:

(一)对较大以上风险制定动态监测计划,定期更新监测数据或状态,每月不少于1次,并单独建档;

(二)较大以上风险应单独编制专项应急措施;

(三)较大以上风险确定后按年度组织专业技术人员对风险管控措施进行评估改进,年度评估报告应在次年1个月内向属地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交通运输管理部门报送。

第二十五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对进入较大以上风险影响区域的本单位从业人员组织开展安全防范、应急逃生避险和应急处置等相关培训和演练。

第二十六条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在较大以上风险所在场所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标明较大风险危险特性、可能发生的事件后果、安全防范和应急措施。

第二十七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将较大以上风险的名称、位置、危险特性、影响范围、可能发生的安全生产事故及后果、管控措施和安全防范与应急措施告知直接影响范围内的相关单位或人员。

第二十八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将本单位较大以上风险有关信息向属地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交通运输管理部门进行登记,构成重大危险源的还应向属地综合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备案。登记信息应当及时、准确、真实。

第二十九条 较大以上风险登记主要内容包括基本信息、管控信息、预警信息和事故信息等。

(一)基本信息包括较大以上风险名称、类型、主要致险因素、评估报告,所属生产经营单位单位名称、联系人及方式等信息;

(二)管控信息包括管控措施(含应急措施)和可能发生的安全生产事故及影响范围与后果等信息;

(三)预警信息包括预警事件类型、级别,可能影响区域范围、持续时间、发布(报送)范围、应对措施等;

(四)事故信息包括较大以上风险管控失效发生的安全生产事故名称、类型、级别、发生时间、造成的人员伤亡和损失、应急处置情况、调查处理报告等;

(五)填报单位、人员、时间,以及需填报的其他信息。

上述第(三)、(四)款信息在预警或安全生产事故发生后登记或报备。

第三十条 较大以上风险登记分为初次、定期和动态三种方式。

第三十一条 初次登记,应在评估确定较大以上风险后5个工作日内填报。

第三十二条 定期登记分为季度登记和年度登记。季度登记截止时间为每季度结束后次月10日;年度登记时间为自然年,截止时间为次年1月30日。

第三十三条 生产经营单位发现较大以上风险的致险因素超出管控范围,或出现新的致险因素,导致发生安全生产事故概率显著增加或预估后果加重时,应在5个工作日内动态填报相关异常信息。

第三十四条 较大以上风险经评估确定等级降低或解除的,生产经营单位应于5个工作日内向属地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交通运输管理部门报告。

第三十五条 较大以上风险管控失效发生安全生产事故的,应急处置和调查处理结束后,应在15个工作日对相关工作进行评估总结,明确改进措施,评估总结应向属地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交通运输管理部门报送。

第四章监督管理

第三十六条 属地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交通运输管理部门应将管辖范围内的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风险管理工作纳入日常监督管理,明确抽查比例和方式,督促企业落实管控责任。

省厅结合安全生产“双随机”工作抽查生产经营单位风险管控工作开展情况和交通运输管理部门监督检查情况。

第三十七条 属地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交通运输管理部门对生产经营单位较大以上风险监督抽查的主要内容包括:

(一)较大以上风险管理制度、岗位责任制建设情况;

(二)较大以上风险登记、监测管控等落实情况;

(三)较大以上风险应急措施和应急演练情况。

第三十八条 属地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交通运输管理部门应对监督抽查发现较大以上风险辨识、管控、登记等工作落实不到位的生产经营单位采取以下措施予以监督整改。

(一)对未建立完善的较大以上风险管理制度、机制、岗位责任体系和应急措施的予以督促整改;

(二)对未按规定开展较大以上风险辨识、评估、登记、评估改进和应急演练等工作的予以限期整改;

(三)对较大以上风险未有效实施监测和控制的纳入重大安全生产隐患予以挂牌督办;

(四)对较大以上风险控制不力,不能保证安全的,应依据相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

第三十九条 属地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交通运输管理部门应规范记录对生产经营单位风险管理监督抽查的有关信息,针对管辖范围内的较大以上风险建立档案,妥善保存相关文件资料。

第四十条 交通运输管理部门应通过政策、法规标准和科技项目支持等方式,鼓励引导行业开展风险管控技术装备研究与应用,充分运用信息化、智能化、大数据等技术手段和先进工艺、材料、技术、装备,提升风险管控水平和安全监管能力。

第四十一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对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风险管理违法违规行为,均有权向生产经营单位或交通运输管理部门投诉或举报。

第四十二条 交通运输管理部门或生产经营单位应对拟公布的风险信息进行评估,涉及社会稳定和国家安全的,应遵照国家保密法律法规,未经允许不得公开。

第四十三条 交通运输管理部门对不按有关规定开展风险辨识、评估以及监测、管控较大以上风险的生产经营单位和相关人员,应依法依规予以处理,并记入其安全生产不良信用记录。

第四十四条 受生产经营单位委托承担风险辨识、评估、管控支持和监督检查的第三方服务机构,应对其承担工作的合规性、准确性负责。生产经营单位委托第三方服务机构提供风险管理相关支持工作,不改变生产经营单位风险管理的主体责任。

第四十五条 属地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交通运输管理部门及工作人员,对生产经营单位较大风险监督管理失职渎职,导致发生安全生产事故的,应依法依规追究责任。

第五章附则

第四十六条 属地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交通运输管理部门是指依据相关法律法规或有关规定,直接对生产经营单位交通运输相关业务安全生产工作负有监督管理责任的单位或部门。

第四十七条 本办法自2018年10月1日起试行,有效期至2021年9月30日。









陕西省交通运输安全生产

隐患排查治理实施办法(试行)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和规范全省交通运输安全生产隐患治理工作,防范和遏制交通运输安全生产事故发生,保障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陕西省安全生产条例》、《交通运输部公路水路行业安全生产隐患治理暂行办法》以及其他相关法规制度,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全省交通运输安全生产隐患排查、整改及其监督管理工作, 适用于本实施办法。

第三条 本实施办法所称安全生产隐患,是指生产经营单位因违反安全生产法律法规、规章制度、标准规程等规定或由于其他因素,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存在的可能导致安全生产事故发生的人的不安全行为、物的不安全状态、场所的不安全因素和管理上的缺陷。

第四条 安全生产隐患分为重大隐患和一般隐患。重大隐患是指极易导致重特大安全生产事故发生,且整改难度较大,需要全部或者局部停产停业,并经过一定时间整改治理方能消除的隐患,或者因外部因素影响致使生产经营单位自身难以消除的隐患。一般隐患是指除重大隐患外,可能导致安全生产事故发生的隐患。

第五条 安全生产隐患按照业务领域分为道路运输隐患、水路运输隐患、城市公共交通隐患、交通工程建设隐患、公路运营及设施隐患和其他隐患等六个类型,每个类型可按业务属性分为若干类别。

各重点领域的安全生产隐患分级判定标准,由相应的省级行业管理单位组织制定实施;交通运输部重大隐患分级判定指南颁布后,其有规定的依其规定执行。

第六条 全省从事交通运输生产经营活动的企事业单位(以下简称生产经营单位)是隐患治理工作的实施主体,应当建立健全安全生产隐患排查、告知(预警)、整改、评估验收、报备、考核奖惩、建档等制度。

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对本单位的隐患治理工作全面负责,各分管负责人对分管业务范围内的隐患治理工作负责。

第七条 省交通运输厅指导全省交通运输行业安全生产隐患的治理工作,设区市、县(区)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和厅直有关单位指导管辖范围内的安全生产隐患治理工作,督促生产经营单位落实重大隐患治理和报备。

第八条 隐患治理工作应当坚持“单位负责、行业监管、社会监督”的原则。

第二章隐患排查

第九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指定专门机构负责本单位的安全生产隐患治理工作,定期检查本单位的安全生产状况,及时组织对隐患进行排查治理,并提出改进安全生产管理的建议。

第十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安全生产隐患的日常排查、定期排查和专项排查工作机制,明确隐患排查的责任部门和人员,以及排查范围、程序、频次、统计分析、效果评价和评估改进等要求,规范开展隐患排查活动。

第十一条 安全生产隐患的日常排查是生产经营单位结合日常工作组织开展的经常性隐患排查,排查范围应覆盖日常生产作业环节,日常排查每周应不少于1次。

第十二条 安全生产隐患的定期排查是由生产经营单位根据生产经营活动特点,组织开展的涵盖全部生产经营环节、方面的隐患排查活动。定期排查每季度不少于1次。

第十三条 安全生产隐患的专项排查是生产经营单位在一定范围、方面组织开展的针对特定隐患的排查活动,一般包括:

(一)根据政府及有关管理部门安全工作专项部署,开展针对性的隐患排查;

(二)根据季节性、规律性安全生产条件变化,开展针对性的隐患排查;

(三)根据新工艺、新材料、新技术、新设备投入使用带来的安全生产条件变化,开展针对性的隐患排查;

(四)根据安全生产事故情况,开展针对性的隐患排查。

第十四条 从业人员发现隐患的,应当立即向现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或者本单位负责人进行报告。接到报告的人员应当及时予以处理。

第十五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认真填写隐患排查记录,形成隐患排查工作台账,包括排查对象(或范围)、时间、人员、安全技术状况、处理意见等内容,经隐患排查直接责任人签字后妥善保存。

第三章 隐患治理

第十六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对排查出的隐患按照隐患分级判定指南(标准)确定隐患等级,形成隐患分级治理清单,做到整改措施、责任、资金、时限和预案“五到位”。

第十七条 生产经营单位整改重大隐患时应制定专项方案,包括以下内容:

(一)治理的目标和任务;

(二)采取的方法和措施;

(三)经费和物资的落实;

(四)负责治理的机构和人员;

(五)治理的时限和要求;

(六)安全措施和应急预案;

(七)跟踪督办及验收部门和人员。

第十八条 一般隐患整改完成后,由生产经营单位自行组织验收,出具整改验收结论,并由验收主要负责人签字确认。

第十九条 重大隐患整改完成后,生产经营单位应委托第三方服务机构或成立隐患整改验收组进行专项验收。生产经营单位成立的隐患整改验收组成员应包括生产经营单位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部门负责人、相关业务部门负责人和2名以上相关专业领域具有一定从业经历的专业技术人员。整改验收应根据隐患暴露出的问题进行全面评估,出具整改验收结论,并由验收组负责人签字确认。

第二十条 重大隐患整改验收完成后,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对隐患形成原因及整改工作进行分析评估,及时完善相关制度和措施,并开展有针对性的教育培训。

第二十一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根据生产经营活动特点,定期组织对本单位隐患治理情况进行统计分析,及时梳理、发现安全生产苗头性问题和规律,形成统计分析报告,改进安全生产工作。

第二十二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隐患治理表彰激励机制,鼓励从业人员主动参与排查和消除隐患,并将隐患治理责任落实情况作为重要内容纳入员工岗位绩效考核。

第二十三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隐患治理全员参与机制,畅通投诉、举报渠道,鼓励从业人员对生产经营活动中隐患治理责任不落实和危及生产经营安全的行为与状态进行投诉或举报,并切实保障投诉或举报人的合法权益。

第二十四条 各级工会组织发现生产经营单位存在隐患时,有权提出解决建议,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及时研究答复;对危及从业人员生命安全的隐患,有权向生产经营单位建议组织从业人员撤离危险场所,生产经营单位必须立即作出答复。

第二十五条 生产经营单位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存在项目发包、场地或设施设备出租的,应当对承包、承租单位的安全生产条件或相应资质进行审查,并签订专门的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或者在承包合同、租赁合同中约定有关安全生产管理事项,明确双方的隐患治理责任。

生产经营单位不得向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或者相应资质的单位发包项目或出租场地、设施设备。

第二十六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对承包、承租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进行统一协调管理,定期进行安全生产检查,发现隐患的及时督促整改。

第二十七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加大安全投入,积极应用信息化、智能化技术手段和安全性能水平高的新工艺、新材料、新技术和新装备,减少和消除隐患。

第四章重大隐患报备

第二十八条 涉及重大隐患,生产经营单位应按照“及时报备、动态更新、真实准确”的原则,向属地交通运输管理部门及时报备,负有直接监督管理责任的交通运输管理部门负责对报备信息的完整性进行审查。

第二十九条 重大隐患报备信息应包括以下内容:

(一)隐患名称、类型类别、所属生产经营单位及所在行政区划、属地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管理部门;

(二)隐患现状描述及产生原因;

(三)可能导致发生的安全生产事故及后果;

(四)治理方案或已经采取的治理措施,治理效果和可能存在的遗留问题;

(五)隐患治理验收情况(验收机构或验收组基本情况、验收报告及结论)、相关责任人处理结果;

(六)下一步技术、管理改进措施;

(七)整改期间发生安全生产事故的,还应报送事故及处理结果等信息。

上述第(四)(五)(六)(七)款信息在相关工作完成后报备。

第三十条 重大隐患报备包括首次报备、定期报备和不定期报备三种方式。

(一)首次报备:应在重大隐患确定后进行报备;

(二)定期报备:报送重大隐患整改的进展情况;

(三)不定期报备:当重大隐患状态发生新的重大变化时,应及时报备相关情况。

第三十一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在检查中发现重大隐患的,应向本单位有关负责人报告;有关负责人不及时处理的,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应向属地交通运输管理部门报告。

第三十二条 首次报备应在重大隐患确定后5个工作日内进行报备,定期报备应在每季度结束后次月前10个工作日内进行报备,不定期报备应在重大隐患状态发生重大变化后5个工作日内进行报备。

第三十三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建立重大隐患专项档案,并规范管理。

第五章隐患治理督查督办

第三十四条 交通运输管理部门应建立健全重大隐患治理督办制度,将重大隐患整改情况纳入年度安全生产监督检查计划,明确督促检查责任部门和检查范围。

第三十五条 交通运输管理部门对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隐患治理工作进行督促检查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一)贯彻落实管理部门关于隐患治理工作部署要求情况;

(二)隐患治理责任体系、岗位制度、工作程序、档案台账等建立执行情况;

(三)重大隐患报备及统计分析情况;

(四)隐患整改措施落实情况;

(五)隐患告知和警示教育、责任追究情况。

第三十六条 交通运输管理部门对安全生产检查中发现的隐患,应及时告知被检查单位,并督促其按照有关要求组织整改。

第三十七条 交通运输管理部门依法履行安全生产督促检查职责时,生产经营单位应当积极配合,不得拒绝或阻挠。

第三十八条 交通运输管理部门对督促检查、社会举报核实发现的未按要求有效开展隐患排查或整改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下达督促整改通知书,明确存在问题和整改要求,责令限期整改。

第三十九条 交通运输管理部门应当按照管辖权限,对管辖范围内发现的存在重大隐患的生产经营单位实行挂牌督办。上级交通运输管理部门发现的重大隐患,应当对下一级交通运输管理部门实行挂牌督办,责成属地交通运输管理部门督促生产经营单位按要求进行整改。

第四十条 交通运输管理部门可通过购买服务方式委托第三方服务机构协助开展隐患治理监督抽查、检测和技术咨询服务等工作。

第六章监督管理

第四十一条 交通运输管理部门应按照管辖权限,将不按要求开展安全生产隐患排查、治理和报备重大隐患等不良行为记入相关生产经营单位及主要相关责任人的安全生产信用记录。

第四十二条 交通运输管理部门应充分运用信息化、智能化和大数据等技术手段,提升安全生产隐患治理能力。

第四十三条 交通运输管理部门对隐患排查治理不力且满足法律法规规定处罚条件,或未按督办要求整改重大隐患,或存在重大隐患不能保证安全的生产经营单位,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等相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理。

第四十四条 受交通运输管理部门或生产经营单位委托承担隐患治理相关工作的第三方服务机构,应对其承担工作的合规性、准确性负责。生产经营单位委托第三方服务机构提供隐患治理相关支持工作,不改变生产经营单位隐患治理主体责任。

第四十五条 对发现的重大隐患未履行督办责任、导致发生安全生产事故的交通运输管理部门和责任人员,应依法依规追究其法律责任。

第七章附则

第四十六条 交通运输管理部门是指依据相关法律法规或有关规定,对生产经营单位相关业务安全生产工作负有监督管理责任的单位或部门。

第四十七条 本办法自2018年10月1日起试行,有效期至2021年9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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