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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省交通运输厅 关于印发《陕西省交通运输厅经济担保管理 的若干规定》的通知

索引号: ZDDBG241966 发文字号: 陕交发〔2018〕100号
发布机构: 公文时效: 有效
名称: 陕西省交通运输厅 关于印发《陕西省交通运输厅经济担保管理 的若干规定》的通知
主题分类: 陕交发文件 发布日期: 2018-08-19

厅直各单位:

《陕西省交通运输厅经济担保管理的若干规定》已经厅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陕西省交通运输厅

2018年8月15日


陕西省交通运输厅经济担保管理的若干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经济担保行为,有效预防和降低担保风险,维护国有资产安全,根据《预算法》、《担保法》、《会计法》和《企业内部控制应用指引第12号——担保业务》等法律法规,结合厅直系统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指经济担保,是指相关单位作为担保人,与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依照法律规定和合同协议承担相应法律责任的行为。



第三条 本规定适用于厅属各企业、事业单位(以下统称各单位)的经济担保事项。
厅属各企业、事业单位应加强对下属单位的管理,参照本规定,制定相应的经济担保管理制度。
各单位与其他单位共同出资成立的合资、合作公司的对外经济担保制度,各有关单位应负责在出资合同、公司章程等文件中予以明确,并监督执行。
第四条 单位负责人对本单位担保业务内部控制制度的建立健全及有效实施负责。


第二章 担保对象及范围



第五条 各单位必须严格控制对外经济担保,担保业务范围应控制在省交通运输厅基本职能之内,且不得为厅直系统以外的单位担保。



第六条 下列单位不得对外提供经济担保:
(一)具有行政管理职能的单位;
(二)不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单位;
(三)学校、医院等以公益为目的的事业单位;
(四)经济来源主要依靠上级或财政预算拨款的单位;
(五)学会、协会、研究会等社会团体、群众组织。


第七条 省高速集团、省交通集团及其管理政府收费还贷公路的分公司,不得以政府收费公路资产为从事经营性业务的子公司提供经济担保。

第八条 独立核算、自负盈亏的企业法人单位对外提供担保,由企业根据生产经营的需要自主决策,责任自负,但担保总金额不得超过本企业《章程》或相关制度规定限额。若企业《章程》未作规定的,则担保总金额不得超过企业净资产的50%。

第九条 各单位一般不得指定下属单位对外提供担保。确需指定的,指定单位应尽到审查义务并承担相应责任。


第三章 担保决策与审核


第十条 各单位应建立严格的担保管理制度,对担保的对象、范围、方式、权限、条件、程序、担保限额和禁止担保的事项等作出明确规定,并严格执行。各单位应对担保业务建立严格的岗位责任制,明确相关人员权限和合同管理部门职责,配备品行端正、作风正派,熟悉经济合同法、担保法等法律法规的工作人员。

第十一条 各单位应对担保申请人进行资信调查和风险评估,评估结果应出具书面报告,也可委托中介机构对担保业务进行资信调查和风险评估工作。重点关注以下事项:

(一)担保业务是否符合国家法律法规和本单位担保制度等相关要求;

(二)担保申请人的资信状况,包括:基本情况、资产质量、经营情况、偿债能力、盈利水平、信用程度、行业前景等;

(三)担保申请人用于担保的资产状况及其权利归属;

(四)担保申请人提供反担保的,还应对与反担保有关的资产状况进行评估。

第十二条 各单位对担保申请人出现以下情形之一的,不得提供担保:

(一)担保项目不符合国家法律法规和本单位担保政策的;

(二)已进入重组、托管、兼并或破产清算程序的;

(三)财务状况恶化、资不抵债、管理混乱、经营风险较大的;

(四)与其他单位存在较大经济纠纷,面临法律诉讼且可能承担较大赔偿责任的;

(五)与本单位已经发生过担保纠纷且仍未妥善解决的,或不能及时足额交纳担保费用的。

第十三条对外经济担保、指定下属单位为他人提供经济担保属重大经济事项,必须启动本单位最高决策机制进行研究、决定。

在下列情况下,可以采取简易程序,即不召开最高决策机构会议,但应有至少三分之二名以上最高决策机构成员签字同意,方可办理:

1、对债务人比较了解,且担保事项背景清晰、情况简单,风险较小;

2、上级单位明文指定的担保。

第十四条 除省厅指定的担保事项外,由各单位严格按照企业《章程》和“三重一大”事项议事规则,履行企业内部决策程序后自主决定。省高速集团和省交通集团以通行费作为履行担保责任的资金,需经省厅同意。

第十五条 担保人与债权人、被担保人应当以书面形式签订担保合同,明确有关各方的权利与义务。担保合同应明确被担保人的权利、义务、违约责任等相关内容,并要求被担保人定期提供财务报告与有关资料,及时通报担保事项的实施情况。被担保人同时向多方申请担保的,应当在担保合同中明确约定本单位的担保份额和相应的责任。被担保人体(机)制改革、重大的财产处置及其他有可能对被担保人财务状况有重大影响的事件发生,被担保人应按担保合同约定的时间内,提前通知担保人。

第十六条 厅直各单位对外提供经济担保,应在担保合同签订后的十五天内,将《担保合同》报省厅备案。


第四章 担保的监管



第十七条 各单位应加强担保合同的日常管理,定期监测被担保人的经营情况和财务状况,详细记录担保对象、金额、期限、用于抵押和质押的物品或权利以及其他有关事项。对被担保人进行跟踪和监督,了解担保项目的执行、资金的使用、贷款的归还、财务运行及风险等情况。财务部门应持续关注被担保人的财务状况、经营成果、现金流量以及担保合同的履行情况,积极配合担保经办部门防范担保业务风险,确保担保合同有效履行。担保合同履行过程中,如果被担保人出现异常情况,经办部门及人员应当及时报告,妥善处理。


第十八条 对于被担保人未按有法律效力的合同条款偿付债务或履行相关合同项下的义务,相关担保单位履行了担保义务的,担保单位应及时主张对被担保人的追索权。

第十九条 各单位在担保合同到期时,应全面清查用于担保的财产、权利凭证,按照合同约定及时终止担保关系,妥善保管相关资料,切实做到担保业务档案完整无缺。


担保业务档案至少包括以下内容:
(一)担保申请人的申请资料;



(二)对担保申请人的资信调查和风险评估报告及相关资料;
(三)担保合同的拟定、谈判、审核批准、签署等过程形成的资料;
(四)担保合同、与担保合同相关的主合同及有关补充协议、反担保函或反担保合同;


(五)担保期间的监管资料。

第二十条 各单位应建立担保业务责任追究制度,对在担保中出现重大决策失误、未履行集体审批程序或不按规定管理担保业务的单位负责人和经办部门及人员,严格追究相应的责任。

第二十一条 以公路收费权为他人提供担保的,除执行本规定外,还应执行《陕西省公路收费权质押管理若干规定》(陕交发〔2002〕445号)。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二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2007年省厅印发的《陕西省交通厅关于经济担保管理的若干规定》(陕交发〔2007〕478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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