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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省交通运输厅 关于报送2020年度立法项目建议的函

索引号: ZDDBG253429 发文字号: 陕交函〔2019〕1096号
发布机构: 公文时效: 有效
名称: 陕西省交通运输厅 关于报送2020年度立法项目建议的函
主题分类: 陕交函文件 发布日期: 2020-04-23

省人大财经委:

按照贵委《关于征求2020年立法计划项目意见的通知》要求,现将我厅2020年度立法计划建议项目和相关材料随文报送,请审核。

联系人:侯 静 联系电话:88869028

附件:1.省人大常委会2020年立法计划项目意见表

2.《陕西省治理货物运输车辆超限超载条例》立法项

目开展情况汇报

3.陕西省治理货物运输车辆超限超载条例(草案)

4.《陕西省水路交通管理条例》修订说明

5.《陕西省水路交通管理条例(修订草案)》条文对照

6.《陕西省邮政条例》《陕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

国红十字会法>办法》修订说明

陕西省交通运输厅

2019年11月26日

附件1

省人大常委会2020年立法计划项目意见表

填报单位:陕西省交通运输厅

审议项目

法规名称

起草单位

审议时间

陕西省治理货运车辆超限超载条例

陕西省交通运输厅

2月

陕西省邮政条例

陕西省邮政管理局

5月

陕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红十字会法》办法

陕西省卫健委

5月

预备审议项目

法规名称

起草单位

调研项目

法规名称

调研单位

陕西省水路交通管理条例

陕西省交通运输厅


附件2


《陕西省治理货物运输车辆超限超载条例》

立法项目开展情况汇报


《陕西省治理货物运输车辆超限超载条例》是省人大和司法厅2018年度调研项目、2019年度预备审议项目,2019年省政府重点立法项目,我厅厅党组高度重视,去年到今年,开展了大量的、扎实的前期工作,形成了成熟且具地方特色的草案,现条例草案已经提交省政府常务会议。下面将有关情况做一个简要介绍:

我省自2003年开始开展公路货运车辆超限超载治理工作(以下简称“治超工作”),通过十几年的综合治理,高速、干线、农村公路平均超限超载率降至1%、2%、3%以内;交通安全形势明显改善,因货车超限超载引发的交通事故比例与2003年同比下降44%;治超工作得到了社会的认可和交通运输部领导的肯定,陕西治超经验多次向全国推广。省政府于2009年颁布了《陕西省治理公路超限运输办法》(以下简称《治超办法》),对于推进长效治超工作起到了明显的阶段性成效,但随着治超工作的推进,很多深层次的问题日益突显,深入推进治超工作的任务已举步维艰,因此,从根本上长效治超,亟待通过更高层级的法律途径予以解决。

一、将《治超办法》上升为地方性法规的必要性

(一)超限超载局势依然严峻。诚然我省治超工作已取得巨大进步,但治超工作极易反复性,治理工作稍有松懈就会反弹。货运车辆超限超载,加剧公路损坏程度,缩短公路使用寿命,危及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我省仍有不少地方公路路面因超限超载而前修后毁,使用年限大大缩短。据统计,2013年至2016年间,超限超载运输每年给我省国省干线公路造成养护资金额外支出约15亿元,公路使用年限缩短带来的经济损失约40亿元;同时,超限超载已成为货运市场压价竞争的筹码,形成“越超载——运价越低——越要超载”的恶性循环,扭曲了货运市场价格,损害了经济发展环境;另外,货运车辆超限超载已成为重特大道路交通事故的主要诱因。据有关部门统计,每年70%的交通事故由超限超载直接或间接引发,50%的群死群伤事故与超限超载有直接关系。因此,大力治理货运车辆超限超载,是保障公路安全完好畅通、维护道路运输市场秩序和优化经济发展环境的重要举措,也是保护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的民生工程。

(二)治超模式产生巨大变化。2016年“史上最严治超新政”实施后,经国务院领导多次批示,全国治超工作管理模式产生了极大转变,形成了政府主导,交通、公安联合执法、规范执法、诚信治超,同时更加注重车、货源头治超的新形势。一批新问题亟待解决:一是地方政府的治超工作职责不够明确;二是交通、公安等部门联合治超权责尚不清晰;三是对货运源头单位的监管措施操作性差;四是科技手段在治超工作中应用缺失保障;五是对收费公路治超缺乏有针对性的措施;六是规范执法、责任追究措施不清晰;七是对严重超限违法管理相对人缺乏联合惩戒措施等等。因此,有必要在省政府令基础上,制定地方性法规,使治超工作得到强有力的法制保障。

(三)重大政策的落实难以保障。《治超办法》确立了“政府组织领导、部门协调配合”的治超原则,在实践中很难落实,交通部门单打独斗的局面长期存在,治超工作标本兼治的目标难以实现。治超机构、人员、经费等问题没有得到保障,各级政府对治超经费纳入财政预算的落实情况参差不齐,治超工作难以持续开展。实践证明,由于《治超办法》的约束力较差,导致部分重要条款很难落实。同时,近几年我省治超人员摸索出的一些好思路、好办法,如“黑名单”制度、“一超四究”、远程科技治超、收费治超一体化、督察督办制度等需要通过法律的形式予以固定。

(四)原办法震慑力有待提升。《治超办法》中涉及的法律责任以罚金为主,并未对故意堵塞交通、聚众闹事、强行闯站、围攻治超人员等恶性行为的作出规定,客观上造成了部分违法承运人气焰嚣张、手段恶劣,导致治超人员在日常工作中安全难以保障。截止2017年,我省牺牲治超人员9名,118名人员受伤,治超执法环境亟待优化。

(五)是落实《公路安全保护条例》必然需求。2011年2月16日国务院第144次常务会议通过的《公路安全保护条例》对公路通行进行了详细的规定,对治超工作进行了权威论述,为治超管理提供了大量硬招。近两年《安徽省治理货物运输车辆超限超载条例》《辽宁省货物运输车辆超限超载治理条例》《山西省道路货物运输源头治理超限超载暂行办法》《湖北省公路路政管理条例》等兄弟省份条例陆续出台、修订,广东省还出台了针对源头治理的《广东省佛山市治理货物运输车辆超限超载条例》,因此,我省有必要根据《公路安全保护条例》对自身制度进行修改和完善,并以《陕西省治理货物运输车辆超限超载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形式下发落实。

二、项目开展情况

一是研究立项。2017年底,依据省政府调研安排,我厅制定了《条例》立法调研项目实施方案,研究后予以立项,并拨付专项资金。二是加强领导。我厅高度重视治超立法工作,成立了由厅党组书记、厅长杨育生为组长,四位副厅级领导为副组长的治超立法工作领导小组,全面加强协调指导,确保高质量完成治超立法草案编写修订工作。三是深入调研。2017年4月至11月,联合省人大财经委开展省内省外调研2次,联合厅直各相关单位开展省外调研6次,重点考察学习了江苏、安徽、辽宁、河南、山西等省份学习先进立法经验,并根据工作实际选取重点国省干线超限站开展了专项调研,充分掌握了第一手资料。四是认真起草。成立了立法工作起草小组,紧密结合我省实际,同时借鉴外省先进做法,经过数次集体研讨,于2018年5月形成初稿。五是征求意见。2018年10月征求各市区交通(运输)局、重点企业意见;2018年11月,组织起草小组对相关意见统一讨论,修改完善;2018年11月召集厅直各单位召开草案征求意见讨论会;2019年2月,邀请国务院安委会成员、交通运输部法律专家咨询委员会专家召开集中修改会,并征求重点汽车制造企业相关负责人和部分省人大代表意见;2019年3月书面征求交通运输部,省公安厅、省工信厅等5厅局及厅内各处室意见建议;3月中旬专家论证会邀请省人大、司法厅及高校相关人员参加。此条例草案先后经2次厅党组会议审议,征求意见期间易稿20余次,多次调研,反复修改,已经形成了措施得力、特色鲜明的地方性法规草案。六是提请审议。按照省政府2月份常务会议刘省长“年内争取出台《条例》”的要求,我厅严格按照项目进度表推进立法,4月将条例相关材料提请省司法厅审议,省司法厅先后召开3次修改会和2次集中征求意见座谈会,11月份已将草案提交省政府,省政府常务会议将于近日集中审议。

三、 立法主要任务

《条例(草案)》共计38条。《条例》与《陕西省治理公路超限运输办法》(陕西省人民政府令第138号)相比,以提升服务、源头监管、规范执法为出发点,从合法大件运输许可管理和违法超限运输管理两个方面,在上升层次固化有关制度的同时,也做了较多新的制度设计,主要内容如下:

(一)加强组织保障。一是明确政府的治超主体责任。设区市、县级人民政府是车辆超限超载治理的责任主体,建立健全工作协调机制,协调解决重大难题,组织实施考核奖惩,并将治理工作所需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二是确立联合执法机制。规定“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和公安机关主管本行政区域车辆超限超载治理工作,并按国家规定实行联合行政执法”,从法律层面上形成以交通、公安为主,多部门齐抓共管的治超格局;三是增设协会职责。明确协会对会员单位治超责任的宣传教育职责,为有效开展治超工作奠定良好舆论氛围。四是加强执法装备建设。规定应当安装交通技术监控设备,大力推进非现场执法和信息化移动执法,为我省交通行业非现场执法有效开展奠定法律基础。

(二)增设服务举措。结合我省装备制造业大省省情,规定了“一对一服务、政府服务协议、公路运行信息开放、简化实地核查”等优化营商环境的亮点举措,从简化审批流程、事中事后服务等方面加强对合法超限运输企业的服务保障。

(三)加强源头治超。一是规定政府源头治超责任,省、市、县级政府应当公布本地重点货运源头单位名录,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支持、配合做好货运源头治理工作;二是监管前移,首次在地方性法规中明确“车源头”“货源头”两个概念,“车源头”中明确了车辆生产、销售、登记、改装各个环节管理部门管理举措,“货源头”中明确了源头单位概念、分类管理的监管方式,规定了源头单位5项职责、3个禁止行为及发包方3项义务。三是对车辆通过非法改装从事超限运输的行为按照不同主体进行职责划分,明确异地处理流程,解决了改装车辆超限处理主体不明确、异地车辆无法处理这一实践工作中的难点痛点问题。

(四)强化治超手段。一是明确管理模式,针对高速公路、国省干线、农村公路,固化我省经实践检验的治理模式;二是明确执法流程。规定交通和公安联合执法、执法地点、程序分工、会商机制、流动检测等操作细节,解决联合执法操作性问题。三是建立举报机制。为充分调动和发挥群众监督的积极性,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有权举报货运源头单位非法装载、车辆超限超载和执法人员等违法行为;四是设定强制措施。对拒绝、阻挠检测,恶意堵车、强行闯站、占道妨碍交通以及破坏检测设备的车辆,可以扣留车辆或者将车辆强制驶离,以加强一线治超手段,保障执法工作有序进行;五是明确了高速公路经营者保护公路的义务。经营者对超限超载车辆应当拒绝其驶入高速公路,应履行治超信息化设备运行维护义务。

(五)严格责任追究。一是增设罚则。对源头单位、驾驶员和大件运输车辆违法行为设定了一定数额罚款,增加治超威慑力;二是严格落实责任追究制度。明确了各级政府、有关部门负责人以及工作人员未有效履行治超职责或违法执法的处理方式,督促尽职履责,依法做好治超工作。

(六)创新执法理念。一是突出信用管理。根据国务院《社会信用体系2014-2020建设规划》以及交通部、省政府关于信用建设的要求,将信用管理引入治超工作中,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建立货运车辆超限超载信用管理平台,将违法运输行为人纳入信用管理体系,并向社会公布,为今后实施联合惩戒奠定法规基础;二是推行服务型执法。要规范执法,文明执法,服务型执法,主动接受社会和群众监督,营造和谐执法关系;三是强化科技治超。参考新部令《超限运输车辆行驶公路管理规定》(交通部62号令),在公路、桥梁等重要路段可以设置车辆检测技术监控设备,交通运输执法机构可以根据技术监控设备以及公路收费站的记录资料对违法行为实施处罚,运用非现场执法方式强化治超工作,同时,为了增加执法公开、透明性,规定交通运输执法机构应当提供适当方式,供社会公众查询超限超载违法行为记录。



附件3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立法目的】 为了治理货物运输车辆超限超载,保障公路完好、安全和畅通,保护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公路安全保护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适用范围】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货物运输车辆超限超载的治理活动。

本条例所称超限是指车货总体的外廓尺寸或者总质量超过国家规定的标准或者公路、公路桥梁、公路隧道的限载、限高、限宽、限长标准。

本条例所称超载是指货物运输车辆载物超过核定载质量。

第三条【政府职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治理货物运输车辆超限超载工作的领导,将治理超限超载责任履行情况纳入地方政府安全生产考核,建立健全政府主导的联席会议制度和联合执法机制,实行目标责任制和责任追究制,将治理超限超载工作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四条【部门职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和公安机关依据职责分工,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治理货物运输车辆超限超载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工业和信息化、市场监督管理、住房和城乡建设、应急管理等有关职能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和职责分工,共同做好治理货物运输车辆超限超载有关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以及街道办事处、开发区管理机构等地方人民政府的派出机关应当协助上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依法履行治理货物运输车辆超限超载职责。

第五条【科技治超】各级人民政府应当运用科技手段,提升治理水平,组织建设治理货物运输车辆超限超载信息化系统,并纳入全省交通运输安全监管统一平台,实现政府、部门、协会、企业间治理超限超载信息的互联互通、归集共享和业务协同。

第六条【协会职责】车辆生产、物流等有关协会组织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章程,督促相关生产经营单位和个人落实安全生产责任制,加强对合法生产、销售、改装货物运输车辆和货物运输车辆合法装载、配载、运输等安全生产的宣传和教育,发挥行业自律作用。

第七条【投诉举报】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投诉举报货物运输车辆违法超限超载和执法人员违法行为。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和公安机关应当公布投诉举报电话、电子信箱等。接到投诉举报的部门应当按照职责权限,在规定期限内调查处理,并向投诉举报人反馈处理结果。


第二章 源头管理

第八条【车辆改装】具有国家规定资质的车辆生产企业应当按照规定车型和技术参数生产、改装车辆。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擅自改变货物运输车辆的外廓尺寸和主要承载构件。

第九条【登记许可】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办理货物运输车辆登记、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办理道路货物运输经营许可时应当当场查验车辆,对不符合国家安全技术标准的车辆不予登记、许可。

在货物运输车辆检测、年审时,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发现货物运输车辆不符合国家安全技术标准的,不予通过检验、责令恢复原状,并依法撤销许可。

第十条【源头义务】 货物运输源头单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建立货物装载、配载制度,公示法定装载、配载标准;

(二)对货物运输车辆、驾驶人和货物名称、重量、尺寸等货物装载、配载信息进行登记,并实时、准确传输至治理超限超载信息系统;

(三)为货物运输车辆如实计重、开票,出具装载、配载证明,交由驾驶人随车携带。

(四)接受监督检查,如实提供相关资料。

前款所称的货物运输源头单位是指从事煤炭、矿产、钢材、水泥、砂石等货物装载的集散地以及物流园区、货运站(场)、混凝土搅拌站、港口码头等经营者。

第十一条【源头禁止行为】 货物运输源头单位不得为无牌无证、证照不全的货物运输车辆装载、配载,不得超过标准装载、配载,不得为超限超载的货物运输车辆提供虚假装载证明。

第十二条【货源监管】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配合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加强对矿山、水泥厂、港口、物流园区等货物运输源头单位的监督检查和管理。


第三章 通行管理

第十三条【超限超载】禁止超限超载货物运输车辆在公路上行驶。对违法超限超载货物运输车辆,交通运输执法机构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依照各自的职责分工进行查处。

第十四条【大件许可】载运不可解体物品的超限运输(简称大件运输)车辆确需在公路上行驶的,货物运输经营者应当依法办理公路超限运输许可。对可能严重影响公路、公路桥梁、公路隧道完好、安全、畅通情形的,由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会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共同进行审查。

大件运输车辆需要在城市道路上行驶的,事先须征得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并按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指定的时间、路线行驶。

第十五条【护送方案】下列大件运输车辆,应该在申请超限运输许可时提交护送方案:

(一)车货总质量超过100000千克,在高速公路行驶的;

(二)车货总质量超过60000千克,在其他公路行驶的;

(三)车货总高度从地面算起超过4.5米,或者总宽度超过3.75米,或者总长度超过28米。

第十六条【大件运输】大件运输车辆应当随车携带许可证件,按照指定的时间、线路、速度行驶,并悬挂明显标志。承运人应当按照护送方案组织护送,或者委托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进行护送,并承担所需费用。

大件运输车辆通行严重影响交通安全和公路畅通的,交通运输主管部门配合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实行临时交通管制,维护现场秩序,并向社会发布交通管制信息。

第十七条【超载管理】交通运输执法机构应当对货物运输车辆进行超限超载检测。经检测认定的超限超载货物运输车辆,载运不可解体物品的,依法补办公路超限运输许可;载运可解体物品的,责令承运人自行卸载、分装,并依法进行处罚。承运人自行卸载、分装有困难的,可以委托第三方或者由交通运输执法机构协助卸载、分装;拒不卸载、分装的,由交通运输执法机构委托第三方代为卸载、分装,所需费用由承运人承担。

对于整车运输蔬菜、瓜果、活的家禽家畜、水产品(不含加工品)、生鲜蛋、鲜奶等鲜活农产品的超限超载运输车辆,不扣车,不卸载,分装后依法进行处罚。

第十八条【检测方式】超限超载检测可以采取固定站点检测、流动检测、不停车检测等方式。

第十九条【固定站点设立】 固定超限超载检测站的建设规划由省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编制,报省人民政府批准。需要对原有站点作出调整的,应当经省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同意;确需增设站点的,应当报省人民政府批准。超限超载检测站的设置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技术标准。

新建、改建公路,应当将超限超载检测站与公路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建设、同时交付使用。

第二十条【固定站点管理】超限超载检测站应当对卸载货物妥善保管,并将货物保管有关事项书面告知承运人。砂石、煤炭、水泥等易产生扬尘的货物应遮盖存储,防止造成环境污染。

承运人应当在七日内对卸载货物进行处置;逾期不处置的,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一条【流动监测】 交通运输执法机构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开展流动检测。流动检测中发现的超限超载车辆,当事人对超限超载事实和检测确定的质量、外廓尺寸等无异议的,可以作为现场处理的依据;当事人有异议的,执法人员应当将超限超载车辆引导至邻近的超限超载检测站或者卸载场,按照静态检测磅秤复检结果进行处理。

第二十二条【不停车检测】交通运输执法机构可以在货物运输主通道、重要桥梁前方等重点路段和节点设置不停车检测设备。

经不停车检测认定的超限超载货物运输车辆,交通运输执法机构应当责令货物运输车辆驾驶人在规定的时限内到指定地点接受处理。逾期不接受处理的,交通运输执法机构或者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可以根据有关检测记录资料依法对超限运输车辆实施处罚。

第二十三条【入口治超】高速公路经营管理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在高速公路入口设置检测设施,对货物运输车辆进行实时检测。对检测发现的违法超限超载车辆应当拒绝其驶入,并及时报告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或者交通运输执法机构。

第二十四条【设备检定】超限超载检测站点应当将其设置的超限超载检测计量器具,向当地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指定的计量检定机构申请周期检定。未按照规定申请检定或者检定不合格的,不得使用。

第二十五条【车辆驾驶人】货物运输车辆驾驶人应当按照超限超载检测指示标志或者执法人员的指挥接受超限超载检测。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故意堵塞通行车道、强行冲卡或者以其他方式扰乱检测秩序;不得采取短途驳载、遮挡号牌、逆向行驶、安装干扰装置等方式逃避检测。

第二十六条【信用监管】交通运输执法机构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实行公路超限超载货运车辆信息共享,并将违法超限超载运输行为记录向社会公布。

将货物运输车辆、货物运输车辆驾驶人、货物运输经营者、货物运输源头单位的违法超限超载行为纳入公共信用管理体系。情节严重的,列入严重违法失信名单,实施联合惩戒。

对于严重违法失信名单中的货物运输车辆,在联合惩戒期间,不享受鲜活农产品运输免收车辆通行费等优惠政策。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七条【责任倒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相关部门对因超限超载造成严重后果的单位和个人进行责任倒查。倒查中涉及货物运输车辆生产、销售或者改装企业、货运源头单位、货物运输经营者、车辆所有人责任的,有关部门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对超限超载现象严重的地区,上级人民政府应当督促整改,并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八条【执法责任】治理货运车辆超限超载的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主管部门或者监察机关依法给予政务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非法生产、改装、销售货物运输车辆的行为不依法查处的;

(二)对不符合国家安全技术标准和非法改装的货物运输车辆予以登记、许可或者检验、审验合格的;

(三)对货物运输源头单位违法装载行为不依法查处的;

(四)违反规定处罚、放行违法超限超载货物运输车辆或者违反规定办理公路超限运输许可的;

(五)接到货物运输车辆违法超限超载的投诉、举报,未及时组织核查并依法处理的;

(六)对有关部门抄告的违法信息不及时查处的;

(七)索取、收受他人财物,为违法超限超载运输提供便利的;

(八)其他滥用职权、徇私舞弊和玩忽职守的行为。

第二十九条【源头单位处罚】违反本条例第十条规定的,由交通运输执法机构责令改正,并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货物运输源头单位未对收货单位、货物运输车辆和货物名称、重量、尺寸等货物装载、配载信息以及驾驶人身份信息进行登记、保存,或者未实时、准确传输至治理超限超载信息化系统的,处一万元罚款;

(二)货物运输源头单位未如实计重、开票,或者未出具装载、配载证明的,处一万元罚款;

(三)货物运输车辆驾驶人未携带装载、配载证明的,处五百元罚款。

第三十条【源头禁令处罚】 货物运输源头单位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的,由交通运输执法机构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一条【护送处罚】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未执行护送方案的,由交通运输执法机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扣留车辆,吊销许可。

因承运人原因被撤销公路超限运输许可三次及以上的,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一年内不予受理公路超限运输许可申请,并列入严重违法失信名单。

第三十二条【驾驶人处罚】 货物运输车辆驾驶人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扰乱检测秩序或者逃避检测的,由交通运输执法机构强制拖离或者扣留车辆,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三条【一超四罚】 对一年内违法超限超载运输超过三次的货物运输车辆,由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吊销其车辆营运证;对一年内违法超限超载运输超过三次的货物运输车辆驾驶人,由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从事营业性运输,吊销其从业资格证;货物运输经营者一年内违法超限超载运输的货物运输车辆超过本单位货物运输车辆总数百分之十的,由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其停业整顿;情节严重的,吊销其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并向社会公布。

被吊销车辆营运证、道路运输从业人员从业资格证和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相关货物运输车辆、驾驶人和货物运输经营者重新申领的,相关部门在处罚执行完毕之日起一年内不予办理。

第三十四条【行政复议】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三十五条[援引规定]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六条【危险货物适用】 危险货物运输超限超载治理,依照有关危险货物运输安全管理的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三十七条【专业车辆适用】 轮式工程专项作业车辆、农业机械超限超载治理,依照本条例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八条【生效日期】 本条例自 年 月 日起施行。



附件4


《陕西省水路交通管理条例》修订说明


一、修订的必要性

《陕西省水路交通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于2008年5月29日经省第十一届人大常委会第二次会议通过,自2008年12月1日起实施。《条例》实施8年以来,对我省水路交通发展起到了积极作用。但是,近年来国家对水路交通管理的政策作了较大调整,颁布或修订了新的法律法规。

(一)2008年12月,我国施行了交通燃油税费改革,取消了航道养护费、水路运输管理费和水运客货运附加费等管理规费,2008年12月27日国务院发布了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航道管理条例》的决定。

(二)2012年10月13日,温家宝总理签署国务院第625号令,颁布了《国内水路运输管理条例》2013年1月1日起施行。1987年5月12日国务院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水路运输管理条例》同时废止。新水条对水路运输管理制度作了较大调整,对水运宏观调控、运力结构调整、行政审批管理、运输诚信管理、服务质量管理、市场动态监管等方面作出了许多新的规定。新水条第六章附则第四十五条规定:载客12人以下的客运船舶以及乡、镇客运渡船运输的管理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另外规定。我省此类小型船舶占有率较高,对此做出具体的管理规定十分必要。

(三)2014年12月28日,习近平主席签署主席令,颁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航道法》自2015年3月1日起施行。航道管理的立法层次提高,对航道管理制度做了新的规定。

《条例》的有些条款和内容已不符合国家有关法规、政策的规定,亟需作出修改。

二、修订《条例》的意见建议

建议将《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将《条例》中所有“水路运输服务”修改为“水路运输辅助业务”。

理由:《国内水路运输管理条例》第二条将为水路运输服

务的各类业务活动统一定义为水路运输辅助业务。

(二)将《条例》第十、十一合并修改为“在通航河流上建设与航道有关的工程,建设单位应当按照航道发展规划技术等级建设通航建筑物,并保证设施的完好和正常运行。

新增第十一条:建设与航道有关的工程,建设单位应当在工程可行性研究阶段就建设项目对航道通航条件的影响作出评价,并报送省级航运管理机构审核。

理由:明确作出航道通航条件影响评价的部门,与《航道法》第二十六、二十七条相一致。

(三)将《条例》第二十条“特种船舶和200总吨或者147千瓦以上船舶的检验由省海事管理机构负责,200总吨或者147千瓦以下船舶的检验由设区的市海事管理机构负责。”修改为“船舶检验工作实行省市两级分级检验管理制度,各市检验职责范围由省海事管理机构根据船舶种类、吨位和功率大小、检验类别和各市检验技术能力给予授权。”

理由:地方条例只对管理制度作原则性规定,不宜太过具体。管理部门可以根据船舶技术的发展和管理机构检验技术力量的变化对分工进行适时调整。

(四)将《条例》第二十三条“到船舶登记港所在地设区的市以上海事管理机构进行船舶登记。”修改为“到船舶登记港所在地设区的市级海事管理部门进行船舶登记。”

理由:明确船舶登记的职责权限,与国家海事局的要求相一致。

(五)将《条例》第二十四条“需要办理船舶转籍的,船舶所有人应当到原船籍港所在地设区的市以上海事管理机构办理船籍港变更登记,并持原船籍港所在地设区的市以上海事管理机构出具的转籍证明文件到新船舶登记港所在地设区的市以上海事管理机构办理转籍登记。”修改为“需要办理船舶转籍的,船舶所有人应当到原船籍港所在地设区的市级海事管理机构办理船籍港变更登记,并持原船籍港所在地设区的市级海事管理机构出具的转籍证明文件到新船舶登记港所在地设区的市级海事管理机构办理转籍登记。”

理由:明确船舶登记的职责权限,与国家海事局的要求相一致。

(六)增加《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三款 “经营单船载客12人以下的客船运输,应当取得企业法人资格,且企业总运力不得少于24客位,并依法取得水路运输许可证和船舶营运证。”

理由:进一步明确经营单船载客12人以下的客船运输的准入条件,与《国内水路运输管理条例》第四十五条相一致。

(七)增加《条例》第二十六条第四款“经营乡镇客运渡船运输业务应当经县(区)航运管理机构的批准。”

理由:明确乡镇客运渡船运输管理职责,与《国内水路运输管理条例》第四十五条相一致。

(八)将《条例》第三十六条“从事漂流经营活动,应当在海事管理机构划定的水域内进行,不得影响航行安全。海事管理机构应当综合考虑水深、落差、流速等因素,科学合理的划定漂流水域。”修改为“从事漂流经营活动,应当经海事管理机构对漂流安全运营条件进行评估,综合考虑水深、落差、流速等因素,对漂流水域进行勘查认定。”

理由:漂流水域不是由海事机构划定,漂流企业选择水域后,报请海事机构进行勘查评估认定。

(九)在《条例》第三十七条增加一款“各县乡人民政府在渡口所在地设立乡镇渡船管理员,并将渡口、渡船建设改造经费以及管理工作经费纳入年度财政预算。

理由:对《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第三十七条做进一步明确,全面落实县乡人民政府对渡口、渡船的安全管理责任,在人力财力物力等方面切实予以保障。

(十)将《条例》第五十三条“在海事管理机构划定的漂流水域外从事漂流经营活动的,”修改为“在海事管理机构认定的漂流水域外从事漂流经营活动的”。

理由:与本《条例》第三十六条的修订保持一致。

三、立法依据

《陕西省水路交通管理条例》的主要立法依据是: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法》(国家主席令第五号);

2.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航道法》 (国家主席令第十七号);

3.行政法规:《国内水路运输管理条例》(国务院2012年第625号令);

4.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航道管理条例》(国务院国发〔1987〕78号);

5.行政决定:《国务院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航道管理条例〉的决定》(国务院令2008年第545号);

6.部门规章:中华人民共和国航道管理条例实施细则(交通运输部(91)交工字609号);

7.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管理条例》(国务院令2002年第355号);

8.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和海上设施检验条例》(国务院令1993年第109号);

9.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登记条例》(国务院令

1994年第155号);

10.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船员条例》(国务院令2007年第494号); 

11.部门规章:《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船舶船员适任考试发证规则》(交通部令2010年第1号);

12.部门规章:《国内水路运输管理规定》(交通运输部令2014年第2号);

13.部门规章:《国内水路运输辅助业管理规定》(交通运输部令2014年第3号)。

四、征求意见情况

2013年3月初,省水路交通事业发展中心召开全省《国内水路运输管理条例》宣贯座谈会,对《陕西省水路交通管理条例》实施情况和修改意见进行了交流和讨论。2013年3月中下旬就这一专题对全省各市航运海事管理机构开展了书面调研并征求意见建议。2014年4月省水路交通事业发展中心专门召开《陕西省水路交通管理条例》修订征求意见座谈会,对修改意见进行讨论研究。2016年9月省水路交通事业发展中心再次向各市航运海事管理机构开展了书面调研,对修改意见反复梳理研究,最终形成了条例的修订意见。


附件5


《陕西省水路交通管理条例(修订草案)》条文对照

现行《水条》

《水条》修改草案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水路交通管理,维护水路交通秩序,保障水路交通运输的安全、畅通,促进水路交通事业的发展,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一条 为了加强水路交通管理,维护水路交通秩序,保障水路交通运输的安全、畅通,促进水路交通事业的发展,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水路交通活动。

本条例所称水路交通,包括航道和港口的规划建设与管理、港口经营、船舶检验、水路运输与运输服务、水上交通安全及其有关活动。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水路交通活动。

本条例所称水路交通,包括航道和港口的规划建设与管理、港口经营、船舶检验、水路运输与水路运输辅助业务、水上交通安全及其有关活动。

第三条 水路交通事业的发展应当遵循统筹规划、科学利用、协调发展、保护环境,实现经济效益、社会效益和生态效益相统一的原则。

第三条 水路交通事业的发展应当遵循统筹规划、科学利用、协调发展、保护环境,实现经济效益、社会效益和生态效益相统一的原则。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水路交通建设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鼓励、支持和引导水路交通事业的发展,并将水路交通监督管理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根据需要合理安排航道建设和养护资金。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水路交通建设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鼓励、支持和引导水路交通事业的发展,并将水路交通监督管理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根据需要合理安排航道建设和养护资金。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水路交通的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航运管理机构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港口、航道、航运管理工作。

依法设立的海事管理机构具体负责本辖区船舶和水上交通安全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水路交通的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航运管理机构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港口、航道、航运管理工作。

  依法设立的海事管理机构具体负责本辖区船舶和水上交通安全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水路交通相关的管理工作。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水路交通相关的管理工作。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本行政区域内的水上交通安全管理工作,落实水上交通安全管理责任。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本行政区域内的水上交通安全管理工作,落实水上交通安全管理责任。

第二章 航道、港口管理

第二章 航道、港口管理

第八条 省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编制本省航道发展规划和港口布局规划,经征求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意见后,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本省航道发展规划和港口布局规划应当与水资源综合利用、防洪、渔业等规划相协调。

第八条 省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编制本省航道发展规划和港口布局规划,经征求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意见后,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本省航道发展规划和港口布局规划应当与水资源综合利用、防洪、渔业等规划相协调。

第九条 航道、港口及其设施的建设项目,应当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建设项目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组织竣工验收;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

第九条 航道、港口及其设施的建设项目,应当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建设项目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组织竣工验收;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

第十条 在通航河流上建设对通航有影响的闸坝、桥梁、码头、架空电线、水下电缆、管道等拦河、跨河、临河建筑物和其他工程设施,建设单位应当设置助航设施,并承担维护费用和管理责任。

第十条 在通航河流上建设与航道有关的工程,建设单位应当按照航道发展规划技术等级建设通航建筑物,并保证设施的完好和正常运行。

船舶通过过船设施时,不缴纳费用。

第十一条 在通航河流上建设水利、电力工程等永久性建筑或者进行控制、引走水源等活动影响过船、过木、过鱼的,建设单位应当建设与通航要求相适应的过船、过木、过鱼设施,并保证设施的完好和正常运行。

  船舶通过过船设施时,不缴纳费用。

第十一条 在通航河流上建设与航道有关的工程,建设单位应当在工程可行性研究阶段就建设项目对航道通航条件的影响作出评价,并报送省级航运管理机构审核。

第十二条 在通航河道内挖取砂石、泥土、淘金等,应当经河道行政主管部门会同航运管理机构等有关部门审批,并按批准的作业范围和方式进行,不得影响通航以及水上交通安全。

第十二条 在通航河道内挖取砂石、泥土、淘金等,应当经河道行政主管部门会同航运管理机构等有关部门审批,并按批准的作业范围和方式进行,不得影响通航以及水上交通安全。

第十三条 在通航水域发生沉船和影响通航的沉物时,沉船、沉物的所有人或者经营人应当立即向事故发生地海事管理机构报告,按照规定设置标志,并在海事管理机构限定的时间内打捞清除。逾期不打捞清除的,由海事管理机构代为打捞清除,所需费用由沉船、沉物的所有人或者经营人承担。

第十三条 在通航水域发生沉船和影响通航的沉物时,沉船、沉物的所有人或者经营人应当立即向事故发生地海事管理机构报告,按照规定设置标志,并在海事管理机构限定的时间内打捞清除。逾期不打捞清除的,由海事管理机构代为打捞清除,所需费用由沉船、沉物的所有人或者经营人承担。

第十四条 航运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对航道及其设施的监测、养护,保障船舶安全通行。

  航运管理机构为了保障航道畅通进行的勘测、疏浚、抛泥、吹填、清障以及维修航道和设置航标等施工作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挠、干涉或者索取费用。

  航运管理机构进行前款规定的施工作业,应当事先征求河道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

第十四条 航运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对航道及其设施的监测、养护,保障船舶安全通行。

  航运管理机构为了保障航道畅通进行的勘测、疏浚、抛泥、吹填、清障以及维修航道和设置航标等施工作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挠、干涉或者索取费用。

  航运管理机构进行前款规定的施工作业,应当事先征求河道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

第十五条 海事管理机构应当根据水位变化、气象条件等情况及时发布航道通行信息,并可要求过往船舶减载或者停航。

第十五条 海事管理机构应当根据水位变化、气象条件等情况及时发布航道通行信息,并可要求过往船舶减载或者停航。

第十六条 港口经营包括码头和港口设施的经营,港口旅客运输服务经营,在港区内从事货物的装卸、驳运、仓储的经营和港口拖轮经营等。

  从事港口经营应当向港口所在地的县级以上航运管理机构提出书面申请,取得港口经营许可。

航运管理机构应当自收到书面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依法作出许可或者不予许可的决定。

第十六条 港口经营包括码头和港口设施的经营,港口旅客运输服务经营,在港区内从事货物的装卸、驳运、仓储的经营和港口拖轮经营等。

从事港口经营应当向港口所在地的县级以上航运管理机构提出书面申请,取得港口经营许可。

航运管理机构应当自收到书面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依法作出许可或者不予许可的决定。

第十七条 取得港口经营许可,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固定的经营场所;

  (二)与经营业务相适应的设施、设备、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

  (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七条 取得港口经营许可,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固定的经营场所;

  (二)与经营业务相适应的设施、设备、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

  (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八条 在港区内进行水上水下施工作业以及设置非港航业务标志的,应当经县级航运管理机构批准,并设置标志和显示信号,采取相应的安全保护措施,保障通航安全。

第十八条 在港区内进行水上水下施工作业以及设置非港航业务标志的,应当经县级航运管理机构批准,并设置标志和显示信号,采取相应的安全保护措施,保障通航安全。

第十九条 禁止在航道、港口水域内从事下列活动:

  (一)养殖、种植;

  (二)可能危及港口安全的采掘、爆破等;

  (三)倾倒泥土、砂石、废弃物;

  (四)超标排放有毒、有害物质。

  因工程建设等确需在港口水域内进行采掘、爆破活动的,应当采取相应的安全保护措施,并经县级以上航运管理机构批准。

第十九条 禁止在航道、港口水域内从事下列活动:

  (一)养殖、种植;

  (二)可能危及港口安全的采掘、爆破等;

  (三)倾倒泥土、砂石、废弃物;

  (四)超标排放有毒、有害物质。

  因工程建设等确需在港口水域内进行采掘、爆破活动的,应当采取相应的安全保护措施,并经县级以上航运管理机构批准。

第三章 船舶管理

第三章 船舶管理

第二十条 船舶的新建、改建、维修的检验和船舶的年度技术检验,应当由海事管理机构认可的船舶检验机构进行。船舶检验机构应当对船舶修造企业资质和建造、维修图纸进行审查,并对建造和维修过程进行建造检验。检验合格后,船舶检验机构应当按照规定签发船舶检验证书。

  特种船舶和200总吨或者147千瓦以上船舶的检验由省海事管理机构负责,200总吨或者147千瓦以下船舶的检验由设区的市海事管理机构负责。设区的市未设置海事管理机构的,由省海事管理机构或其指定的设区的市海事管理机构负责。

  未取得船舶检验证书的船舶不得使用。

第二十条 船舶的新建、改建、维修的检验和船舶的年度技术检验,应当由海事管理机构认可的船舶检验机构进行。船舶检验机构应当对船舶修造企业资质和建造、维修图纸进行审查,并对建造和维修过程进行建造检验。检验合格后,船舶检验机构应当按照规定签发船舶检验证书。

船舶检验工作实行省市两级分级检验管理制度,各市检验职责范围由省海事管理机构根据船舶种类、吨位和功率大小、检验类别和各市检验技术能力给予授权。

禁止未取得船舶检验证书的船舶航行或者作业。

第二十一条 购置外省建造的船舶在本省登记的,应当持建造地法定船舶检验机构颁发的船舶检验证书以及船舶设计图纸和技术文件到登记地换发船舶检验证书。

第二十一条 购置外省建造的船舶在本省登记的,应当持建造地法定船舶检验机构颁发的船舶检验证书以及船舶设计图纸和技术文件到登记地换发船舶检验证书。

第二十二条 船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申请船舶检验,经检验合格的方可继续使用:

  (一)船舶发生影响航行安全的机务、海损事故的;

  (二)更改用途或者航区的;

  (三)改建船舶的;

  (四)船舶检验机构签发的证书失效的。

第二十二条 船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申请船舶检验,经检验合格的方可继续使用:

  (一)船舶发生影响航行安全的机务、海损事故的;

  (二)更改用途或者航区的;

  (三)改建船舶的;

  (四)船舶检验机构签发的证书失效的。

第二十三条 船舶所有人应当持船舶所有权的证明文件和船舶技术资料,到船舶登记港所在地设区的市级海事管理机构进行船舶登记。船舶登记港为船籍港。

  船舶登记项目发生变更时,船舶所有人应当持船舶登记的有关证明文件和变更证明文件,到船籍港所在地设区的市以上海事管理机构办理变更登记。

  船舶所有权转移、船舶灭失、船舶失踪的,应当到船籍港所在地设区的市以上海事管理机构办理注销登记。

第二十三条 船舶所有人应当持船舶所有权的证明文件和船舶技术资料,到船舶登记港所在地设区的市级海事管理机构进行船舶登记。船舶登记港为船籍港。

船舶登记项目发生变更时,船舶所有人应当持船舶登记的有关证明文件和变更证明文件,到船籍港所在地设区的市级海事管理机构办理变更登记。

船舶所有权转移、船舶灭失、船舶失踪的,应当到船籍港所在地设区的市级海事管理机构办理注销登记。

第二十四条 需要办理船舶转籍的,船舶所有人应当到原船籍港所在地设区的市以上海事管理机构办理船籍港变更登记,并持原船籍港所在地设区的市以上海事管理机构出具的转籍证明文件到新船舶登记港所在地设区的市以上海事管理机构办理转籍登记。

第二十四条 需要办理船舶转籍的,船舶所有人应当到原船籍港所在地设区的市级海事管理机构办理船籍港变更登记,并持原船籍港所在地设区的市级海事管理机构出具的转籍证明文件到新船舶登记港所在地设区的市级海事管理机构办理转籍登记。

第二十五条 船舶和浮动设施到报废期限的,应当予以报废,其所有人应当办理营运注销手续。

  禁止利用报废或者应当报废的船舶和浮动设施在内河航行或者作业。

第二十五条 船舶和浮动设施到报废期限的,应当予以报废,其所有人应当办理营运注销手续。

禁止利用报废或者应当报废的船舶和浮动设施在内河航行或者作业。

第四章 运输管理

第四章 运输管理

第二十六条 从事营业性水路运输和水路运输辅助业务的单位、个人,应当依法取得设区的市以上航运管理部门颁发的水路运输许可证或者水路运输辅助业务许可证。

水路运输经营者应当持水路运输业务经营许可证件、船舶登记证书和检验证书到原许可机关办理船舶营运证件。

第二十六条 从事营业性水路运输和水路运输辅助业务的单位、个人,应当依法取得设区的市以上航运管理部门颁发的水路运输许可证或者水路运输辅助业务许可证。

水路运输经营者应当持水路运输业务经营许可证件、船舶登记证书和检验证书到原许可机关办理船舶营运证件。

经营单船载客十二人以下的客船运输,应当取得企业法人资格,且企业总运力不得少于24客位,并依法取得水路运输许可证和船舶营运证。

经营乡镇客运渡船运输业务应当经县(区)级航运管理机构批准。

第二十七条 水路运输经营者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持经审验的有效证照,在核准的经营范围内从事经营活动;

  (二)公平竞争,提供安全、优质、文明的服务;

  (三)按照核准的班次、航线、停靠站点从事客货运输;

(四)按照国家和本省的规定缴纳相关费用;

(五)使用国家和本省规定的票据。

(六)为客运船舶投保承运人责任保险或者取得相应的财务担保。

第二十七条 水路运输经营者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持经审验的有效证照,在核准的经营范围内从事经营活动;

(二)公平竞争,提供安全、优质、文明的服务;

(三)按照核准的班次、航线、停靠站点从事客货运输;

(四)按照国家和本省的规定缴纳相关费用;

(五)使用国家和本省规定的票据。

(六)应当为其客运船舶投保承运人责任保险或者取得相应的财务担保。

第二十八条 除购置或者光租已取得相应水路运输经营资格的船舶外,水路运输经营者新增客船、危险品船运力或者变更经营范围的,应当经其所在地设区的市水路运输管理部门向具有许可权限的部门提出申请,接到申请的部门应当在接到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予以办理。对审核批准的,核发或者更换船舶营业运输证;对不予批准的,给予书面答复。

第二十八条 除购置或者光租已取得相应水路运输经营资格的船舶外,水路运输经营者新增客船、危险品船运力或者变更经营范围的,应当经其所在地设区的市水路运输管理部门向具有许可权限的部门提出申请,接到申请的部门应当在接到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予以办理。对审核批准的,核发或者更换船舶营业运输证;对不予批准的,给予书面答复。

第二十九条 依法取得许可的水路运输经营者终止经营的,应当自终止经营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向原许可机关办理注销许可手续,交回水路运输业务经营许可证件。

第二十九条 依法取得许可的水路运输经营者终止经营的,应当自终止经营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向原许可机关办理注销许可手续,交回水路运输业务经营许可证件。

第五章 安全管理

第五章 安全管理

第三十条 水路运输经营者、水路运输辅助业务经营者和港口经营单位,应当规范生产作业管理,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度,制定危险货物事故应急预案、旅客紧急疏散和救援预案以及预防自然灾害预案,并保障组织实施。

第三十条 水路运输经营者、水路运输辅助业务经营者和港口经营单位,应当规范生产作业管理,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度,制定危险货物事故应急预案、旅客紧急疏散和救援预案以及预防自然灾害预案,并保障组织实施。

第三十一条 在内河通航水域或者岸线上进行下列作业或者活动的,应当报海事管理机构批准:

  (一)勘探、采掘、爆破;

  (二)构筑、设置、维修、拆除水上水下构筑物或者设施;

  (三)架设桥梁、索道;

  (四)铺设、检修、拆除水上水下电缆或者管道;

  (五)设置系船浮筒、浮趸、缆桩等设施;

  (六)进行航道建设,航道、码头前沿水域疏浚;

  (七)举行大型群众活动、体育比赛。

  进行前款所列作业或者活动,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需经其他有关部门审批的,还应当依法办理有关审批手续。

第三十一条 在内河通航水域或者岸线上进行下列作业或者活动的,应当报海事管理机构批准:

  (一)勘探、采掘、爆破;

  (二)构筑、设置、维修、拆除水上水下构筑物或者设施;

  (三)架设桥梁、索道;

  (四)铺设、检修、拆除水上水下电缆或者管道;

  (五)设置系船浮筒、浮趸、缆桩等设施;

  (六)进行航道建设,航道、码头前沿水域疏浚;

  (七)举行大型群众活动、体育比赛。

  进行前款所列作业或者活动,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需经其他有关部门审批的,还应当依法办理有关审批手续。

第三十二条 船舶航行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经海事管理机构依法检验并持有合格的船舶检验证书;

  (二)经海事管理机构依法登记并持有登记证书;

  (三)按规定配备有合格职务证书的相应船员;

  (四)按照国家规定应当投保船舶险的船舶应当持有保险文书或者证明文件;

  (五)配备必要的航行资料,并符合其他适航规定。

  浮动设施具备前款第(一)、(二)、(三)项规定条件的,方可从事有关活动。

第三十二条 船舶航行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经海事管理机构依法检验并持有合格的船舶检验证书;

  (二)经海事管理机构依法登记并持有登记证书;

  (三)按规定配备有合格职务证书的相应船员;

  (四)按照国家规定应当投保船舶险的船舶应当持有保险文书或者证明文件;

  (五)配备必要的航行资料,并符合其他适航规定。

  浮动设施具备前款第(一)、(二)、(三)项规定条件的,方可从事有关活动。

第三十三条 船舶航行、停泊、作业时应当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避碰规则》、水路交通管制区的特殊规定和海事管理机构发布的有关通告,正确使用声、光信号和其他信号。

第三十三条 船舶航行、停泊、作业时应当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避碰规则》、水路交通管制区的特殊规定和海事管理机构发布的有关通告,正确使用声、光信号和其他信号。

第三十四条 船舶航行时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超载运输货物或者旅客;

  (二)跨航区、航线运输;

  (三)在不适航条件下冒险航行或者夜航;

  (四)在控制航段追越或者进行编队、解队作业;

  (五)非客运船舶载客;

  (六)不具备驾驶资格的人员驾驶船舶。

  禁止无船名牌、无船籍港、无船舶证书的船舶航行、作业。

第三十四条 船舶航行时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超载运输货物或者旅客;

  (二)跨航区、航线运输;

  (三)在不适航条件下冒险航行或者夜航;

  (四)在控制航段追越或者进行编队、解队作业;

  (五)非客运船舶载客;

  (六)不具备驾驶资格的人员驾驶船舶。

  禁止无船名牌、无船籍港、无船舶证书的船舶航行、作业。

第三十五条 储存、装卸、运输危险货物,应当报所在地海事管理机构和航运管理机构同意,方可在指定时间内进出港、装卸作业和运输。

第三十五条 储存、装卸、运输危险货物,应当报所在地海事管理机构和航运管理机构同意,方可在指定时间内进出港、装卸作业和运输。

第三十六条 从事漂流经营活动,应当在海事管理机构划定的水域内进行,不得影响航行安全。海事管理机构应当综合考虑水深、落差、流速等因素,科学合理的划定漂流水域。

  漂流经营者应当对其漂流经营活动的安全负责。漂流筏具应当经海事管理机构检验合格后方可使用。漂流工应当通过安全专业培训合格后方可上岗。

第三十六条 从事漂流经营活动,应当经海事管理机构对漂流安全运营条件进行评估,综合考虑水深、落差、流速等因素,对漂流水域进行勘查认定。

漂流经营者应当对其漂流经营活动的安全负责。漂流筏具应当经海事管理机构检验合格后方可使用。漂流工应当通过安全专业培训合格后方可上岗。

第三十七条 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辖区内农村生产生活使用的船舶及渡口的安全管理工作,并接受海事管理机构的监督检查和业务指导。乡、镇人民政府与村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与船主应当分别签订安全管理责任书。

第三十七条 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辖区内农村生产生活使用的船舶及渡口的安全管理工作,并接受海事管理机构的监督检查和业务指导。乡、镇人民政府与村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与船主应当分别签订安全管理责任书。

各县乡人民政府在渡口所在地乡镇设立乡镇渡船管理员,并将渡口、渡船建设改造经费、乡镇渡船管理工作经费纳入年度财政预算。

第三十八条 湖泊、水库以及公园、风景区水域中的游览船舶安全,由船舶经营者负责,并接受海事管理机构的监督检查和业务指导。

第三十八条 湖泊、水库以及公园、风景区水域中的游览船舶安全,由船舶经营者负责,并接受海事管理机构的监督检查和业务指导。

第三十九条 船员应当经过海事管理机构安全技能培训,考试合格后持船员适任证书方可驾驶签注范围内的船舶。

  二类及以上机动船舶船员的考试、发证由省海事管理机构负责;二类以下机动船舶和非机动船舶船员的考试、发证由省海事管理机构指定的机构负责。  

第三十九条 船员应当经过海事管理机构安全技能培训,考试合格后持船员适任证书方可驾驶签注范围内的船舶。

  二类及以上机动船舶船员的考试、发证由省海事管理机构负责;二类以下机动船舶和非机动船舶船员的考试、发证由省海事管理机构指定的机构负责。  

第四十条 渡口的设置、迁移或者撤销,应当报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审批,审批前应当征求当地海事管理机构的意见。

  禁止擅自设置、迁移、撤销渡口。

第四十条 渡口的设置、迁移或者撤销,应当报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审批,审批前应当征求当地海事管理机构的意见。

  禁止擅自设置、迁移、撤销渡口。

第四十一条 渡口经营者应当在渡口设置明显的标志,维护渡口运输秩序,保障渡口运输安全。

第四十一条 渡口经营者应当在渡口设置明显的标志,维护渡口运输秩序,保障渡口运输安全。

第四十二条 发生水路交通事故,其船舶所有者或者经营者应当采取措施组织自救,并立即向发生地的海事管理机构报告,提供有关资料。海事管理机构接到报告后,应当立即组织救助和调查处理。

  水路交通事故当事人应当配合海事管理机构进行事故调查处理。未经海事管理机构同意,肇事船舶不得驶离指定的停泊地点。

  特大水路交通事故的报告、调查和处理,按照国务院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二条 发生水路交通事故,其船舶所有者或者经营者应当采取措施组织自救,并立即向发生地的海事管理机构报告,提供有关资料。海事管理机构接到报告后,应当立即组织救助和调查处理。

  水路交通事故当事人应当配合海事管理机构进行事故调查处理。未经海事管理机构同意,肇事船舶不得驶离指定的停泊地点。

  特大水路交通事故的报告、调查和处理,按照国务院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三条 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和航运、海事管理机构依法进行水路交通监督检查时,被检查者应当接受监督检查,如实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

  水路交通经营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除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和航运、海事管理机构依法查处违章,海关缉私和公安机关依法查处违法犯罪行为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拦截检查正常航行的船舶。

第四十三条 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和航运、海事管理机构依法进行水路交通监督检查时,被检查者应当接受监督检查,如实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

  水路交通经营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除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和航运、海事管理机构依法查处违章,海关缉私和公安机关依法查处违法犯罪行为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拦截检查正常航行的船舶。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的规定,未经批准擅自在港区内进行水上水下施工作业或者施工作业时未采取安全保护措施、设置标志和显示信号的,由县级以上航运管理机构责令停止作业或者改正,并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未经批准擅自设立非港航业务标志的,由县级以上航运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并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的规定,未经批准擅自在港区内进行水上水下施工作业或者施工作业时未采取安全保护措施、设置标志和显示信号的,由县级以上航运管理机构责令停止作业或者改正,并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未经批准擅自设立非港航业务标志的,由县级以上航运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并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在航道水域内从事养殖、种植等活动的,由县级以上海事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予以强制清除,清除费用由责任人承担;在港口水域内从事养殖、种植等活动的,由县级以上海事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予以强制清除,清除费用由责任人承担,可以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在航道水域内从事养殖、种植等活动的,由县级以上海事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予以强制清除,清除费用由责任人承担;在港口水域内从事养殖、种植等活动的,由县级以上海事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予以强制清除,清除费用由责任人承担,可以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项的规定,在港口水域内进行可能危及港口安全的采掘、爆破等活动或者向港口水域倾倒泥土、砂石、废弃物的,由县级以上航运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消除因此造成的安全隐患;逾期不消除的,予以强制清除,清除费用由责任人承担;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向航道内倾倒泥土、砂石、废弃物的,由县级以上航运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予以强制清除,清除费用由责任人承担,可以处相当于清除费用二倍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项的规定,在港口水域内进行可能危及港口安全的采掘、爆破等活动或者向港口水域倾倒泥土、砂石、废弃物的,由县级以上航运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消除因此造成的安全隐患;逾期不消除的,予以强制清除,清除费用由责任人承担;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向航道内倾倒泥土、砂石、废弃物的,由县级以上航运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予以强制清除,清除费用由责任人承担,可以处相当于清除费用二倍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利用报废或者应当报废的船舶和浮动设施在内河航行或者作业的,由县级以上海事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航行或者作业,并对船舶、浮动设施予以没收。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利用报废或者应当报废的船舶和浮动设施在内河航行或者作业的,由县级以上海事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航行或者作业,并对船舶、浮动设施予以没收。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第(四)项的规定,未按照规定缴纳规费的,分别由县级以上海事管理机构或者航运管理机构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不缴纳的,除责令补缴所欠费款外,处欠缴费款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暂扣许可证。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第(四)项的规定,未按照规定缴纳规费的,分别由县级以上海事管理机构或者航运管理机构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不缴纳的,除责令补缴所欠费款外,处欠缴费款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暂扣许可证。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四)项规定的,由县级以上海事管理机构对船舶所有人或者经营人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对责任船员给予暂扣适任证书或者其他证件三个月至六个月,直至吊销适任证书或者其他证件。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四)项规定的,由县级以上海事管理机构对船舶所有人或者经营人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对责任船员给予暂扣适任证书或者其他证件三个月至六个月,直至吊销适任证书或者其他证件。

第五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非客运船舶载客的,由县级以上海事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对船舶所有人或者经营人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非客运船舶载客的,由县级以上海事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对船舶所有人或者经营人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项规定,不具备驾驶资格的人员驾驶船舶的,由县级以上海事管理机构责令其立即离岗,对直接责任人员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对聘用单位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项规定,不具备驾驶资格的人员驾驶船舶的,由县级以上海事管理机构责令其立即离岗,对直接责任人员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对聘用单位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使用无船名牌、无船籍港、无船舶证书的船舶进行航行、作业的,由县级以上海事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航行或者作业,拒不停止的,暂扣船舶;情节严重的,予以没收。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使用无船名牌、无船籍港、无船舶证书的船舶进行航行、作业的,由县级以上海事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航行或者作业,拒不停止的,暂扣船舶;情节严重的,予以没收。

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六条的规定,在海事管理机构划定的漂流水域外从事漂流经营活动的,由县级以上海事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以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六条的规定,在海事管理机构认定的漂流水域外从事漂流经营活动的,由县级以上海事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以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乡、镇人民政府不履行对本辖区内农村生产生活使用的船舶及渡口的安全管理责任,造成重大安全事故的,由县级人民政府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乡、镇人民政府不履行对本辖区内农村生产生活使用的船舶及渡口的安全管理责任,造成重大安全事故的,由县级人民政府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其他行为,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其他行为,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十六条 航运管理机构和海事管理机构依照本条例和水路交通管理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对单位处以三万元以上罚款、对个人处以五千元以上罚款或者吊销许可证及资格证照的,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听证的权利。

第五十六条 航运管理机构和海事管理机构依照本条例和水路交通管理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对单位处以三万元以上罚款、对个人处以五千元以上罚款或者吊销许可证及资格证照的,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听证的权利。

第五十七条 县级以上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和航运管理机构、海事管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主管部门或者监察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发生重大安全事故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依据法定的条件审批的;

  (二)不依法实施监督检查的;

  (三)发现船舶、浮动设施不具备安全条件而不及时处理的;

  (四)发现未经许可擅自从事旅客、危险货物运输不及时处理的;

  (五)未及时发布航道通行信息造成严重后果的。

第五十七条 县级以上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和航运管理机构、海事管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主管部门或者监察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发生重大安全事故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依据法定的条件审批的;

  (二)不依法实施监督检查的;

  (三)发现船舶、浮动设施不具备安全条件而不及时处理的;

  (四)发现未经许可擅自从事旅客、危险货物运输不及时处理的;

  (五)未及时发布航道通行信息造成严重后果的。

第五十八条 县级以上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和航运管理机构、海事管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以及贪污、挪用水路交通规费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八条 县级以上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和航运管理机构、海事管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以及贪污、挪用水路交通规费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七章 附 则

第五十九条 本条例自2008年12月1日起施行。

第五十九条 本条例自XXXX年XX月XX日起施行。


附件6


《陕西省邮政条例》《陕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红十字会法>办法》修订说明

一、修订的必要性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深化收费公路制度改革取消高速公路省界收费站实施方案的通知》(国办发〔2019〕23号)关于进一步深化收费公路制度改革,加快取消全国高速公路省界收费站,实现不停车快捷收费的有关要求,交通运输部、国家发展改革委、财政部联合印发了《关于全面清理规范地方性车辆通行费减免政策的通知》(交公路发〔2019〕98号),要求各省清理规范地方性通行费减免政策,经我厅组织人员认真梳理,《陕西省邮政条例》、《陕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红十字会法>办法》中有涉及车辆通行费减免的相关条款,建议对上述法规进行修改。

二、修订的内容

(一)建议删除《陕西省邮政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三款“经省邮政管理部门和省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核定,运邮车辆在本省行政区域内通过收费公路、桥梁、隧道时,免交公路车辆通行费。”

理由:《收费公路管理条例》第七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军队车辆、武警部队车辆,公安机关在辖区内收费公路上处理交通事故、执行正常巡逻任务和处置突发事件的统一标志的制式警车,以及经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执行抢险救灾任务的车辆,免交车辆通行费。进行跨区作业的联合收割机、运输联合收割机(包括插秧机)的车辆,免交车辆通行费。联合收割机不得在高速公路上通行”,明确了免交车辆通行费的车辆范围,运邮车辆并不包含在此范围之内,因此该条款与《收费公路管理条例》存在冲突。

(二)建议删除《陕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红十字会法>办法》第十八条第二款“依法标有红十字标志的公务用车,经省交通行政部门核定,免缴养路费、过路费、过桥费和高速公路通行费等费用。”

理由:1.《收费公路管理条例》第七条第二款、第三款明确的免交车辆通行费的车辆范围并不包含“依法标有红十字标志的公务用车”,因此该条款与《收费公路管理条例》存在冲突。

2.2015年,国家审计署在对书记、省长的经济责任审计中,对我省在国家法规、政策之外扩大通行费减免范围的做法提出异议,指出“陕西省违规减免车辆通行费,致使通行费收入减少,影响高速公路效益”,并写入《审计报告》。省委、省政府要求立即整改。2016年3月18日,陕西省委、省政府办公厅联合印发了《关于清理规范公路车辆通行费减免政策的通知》(陕办字〔2016〕18号)(附后),对我省扩大的通行费减免车辆进行了清理。省红十字会对红十字车辆通行费也再没提出过免费要求。

为确保我省取消全国高速公路省界收费站顺利实施,实现不停车快捷收费,维护公平规范的公路收费秩序,减少拥堵,便利群众,我厅联合省发展改革委、省财政厅向省政府报送了《关于清理规范我省地方性车辆通行费减免政策有关问题的请示》,《请示》提出了对上述法规的相关条款进行修改,赵刚副省长原则上同意我厅修改意见。恳请贵委将上述法规修订列入2020年立法计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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