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交通运输厅 关于报送《道路运输条例》(修订征求 意见稿)意见的函
索引号: | ZDDBG257856 | 发文字号: | 陕交函〔2020〕797号 |
发布机构: | 公文时效: | 有效 | |
名称: | 陕西省交通运输厅 关于报送《道路运输条例》(修订征求 意见稿)意见的函 | ||
主题分类: | 陕交函文件 | 发布日期: | 2020-10-27 |
部法制司:
按照《交通运输部办公厅关于征求<道路运输条例>(修订征求意见稿)意见的函》(交办法函〔2020〕1048号)要求,我厅结合我省道路运输行业实际发展情况,认真研究后,提出如下意见:
一、建议将第九条“申请从事客运经营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拥有数量和技术等级等与其经营业务相适应,安全技术条件与燃料消耗量限值等符合国家有关规定并经检测合格的车辆;(二)有符合本条例第十条制定条件的驾驶人员;(三)有健全的安全生产管理制度。使用中型及以上客车从事客运经营的,还应当取得企业法人资格。申请从事班线客运经营的,还应当有符合规定的线路方案和服务承诺。线路运营车辆超过800公里的,还应当通过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规定的安全风险评估”修改为“申请从事客运经营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拥有数量和技术等级等与其经营业务相适应,安全技术条件与燃料消耗量限值等符合国家有关规定并经检测合格的车辆;(二)有符合本条例第十条制定条件的驾驶人员;(三)有健全的安全生产管理制度。(四)取得企业法人资格。申请从事班线客运经营的,还应当有符合规定的线路方案和服务承诺。线路运营车辆超过800公里的,还应当通过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规定的安全风险评估。”
理由:客运市场从事客运经营的主体应由取得企业法人资格的企业承担,以确保安全和运营管理。
二、建议将第二十三条“班线客运经营者委托客运网络服务经营者开展第二十二条规定的相关辅助性经营活动的,应当自委托协议签订之日起30日向所在地的省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备案,并附送符合第二十二条规定条件的相关材料。对于备案材料不完备的,应当书面通知备案人”修改为“班线客运经营者委托客运网络服务经营者开展第二十二条规定的相关辅助性经营活动的,应当自委托协议签订之日起30日,依据规模大小、跨省市县情况向所在地的省、市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分别备案,并附送符合第而十二条规定条件的相关材料。对于备案材料不完备的,应当书面通知备案人。”
理由:依据规模大小、跨省市县等情况,由省、市分别管辖,更有利于分层分级管理。
三、建议将第二十九条中已删除的“(二)有经所在地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考试合格,取得上岗资格证的驾驶人员、装卸管理人员、押运人员”保留并修改为:“有经所在地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考试合格,取得相关从业资格证的驾驶人员、装卸管理人员、押运人员。”
理由:由于危险货物运输经营的特殊性,从业资格把关,更有利于危险货物运输企业选取适格的从业人员,保障危险货物运输的安全。
四、建议在第二十九条中增加申请从事危险货物运输经营还应有符合要求的专用停车场地。
理由:由于危险货物运输经营的行业高危性,建设专用停车场地便于危险货物运输车辆的停放,可以规范危险货物运输车辆的安全管理。
五、建议在第九十一条中增加: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定期组织开展教练员质量信誉考评工作。
依据:质量信誉考核工作是信用体系建设的重要内容之一,对教练员开展信誉考核,有利于驾培学员掌握、选择合适的教练员。
六、建议将第157条第二款“违反本条例的规定,道路运输经营者使用无合法有效营运证件车辆开展经营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交通运输综合执法机构责令改正,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的规定,道路运输经营者使用无合法有效营运证件或到期不审验证件车辆开展经营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交通运输综合执法机构责令改正,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理由:原《道路运输条例》对“证件不审验”无要求,导致道路运政系统里存在大量到期不审验的车辆信息,无法实施数据清理,影响全国联网信息共享。
联系人:吴萌 电话:88869983
陕西省交通运输厅
2020年7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