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 为加强我省水上漂流艇(筏)的安全管理,规范气胀式漂流艇(筏)检验,确保漂流艇(筏)及其附属设施具备安全航行的技术条件,保障人民生命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及海上设施检验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船舶法定检验技术规则》、《陕西省水路交通管理条例》、《陕西省水上漂流安全管理办法》等,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在我省行政区域内从事水上经营性载客的气胀式漂流艇(筏)。
探险、体育竞赛等非经营性质的水上漂流活动不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省船舶检验机构及其分支机构是执行本规定的主管机关。
省船舶检验机构负责全省漂流艇(筏)的建造检验,各船舶检验分支机构具体负责本辖区内漂流艇(筏)的营运检验。省船舶检验机构及其分支机构应根据检验要求配备气压表、卷尺、温度计和湿度计等必要的检验工具。
第四条 本规定中专有名词定义是指:
(一)漂流艇(筏):船体材料为橡胶复合材料或PVC复合材料充气成形的,用于经营性水上漂流活动的艇、筏。
(二)船长:漂流艇(筏)充气成形在船体中纵剖面上的投影长度。
(三)船宽:漂流艇(筏)充气成形中部一舷外缘至另一舷外缘之间的水平距离。
(四)型深:漂流艇(筏)充气成形船中部主浮胎高度。
(五)干舷:在船中部从水线量至主浮胎顶表面最低点的垂直距离。
(六)浮胎:由一个或多个气室组成、充气成形的筒形浮体。
第五条 建造漂流艇(筏)的工厂,应具备下列基本技术条件:
(一)足够的生产厂房、场地。生产车间具有保温保湿条件,要求温度不低于20。C,湿度不大于50%;
(二)案台、烤箱、切条机、冲床、热和机、空调、除湿机等设备;
(三)剪刀、钢板尺、缝纫机、电风枪、刷胶笔、刮板等必备生产工具;
(四)具有与生产规模相适应的足够数量的专业技术人员。
第六条 从外省购进漂流艇(筏)应持有外省船舶检验机构签发的有效船检技术证明文件。
第七条 漂流艇(筏)应符合下列一般要求:
(一)漂流艇(筏)应外观匀称,色泽均匀,不得有开胶、离层、气泡等影响使用的缺陷,主要尺寸应符合设计图纸要求;
(二)漂流艇(筏)的船体材料物理、机械性能应符合下表要求;
序号 |
检验项目 |
单位 |
标准要求 |
检验依据 |
|||
1 |
拉伸强度 |
径向 |
N/50 mm |
≮2000 |
HG/T2580-2008 |
||
纬向 |
|||||||
2 |
耐撕裂强度 |
径向 |
N |
≮75 |
HG/T2581.1-2009 |
||
纬向 |
|||||||
3 |
涂层粘合强度 |
径向 |
N/25mm |
≮40 |
HG/T3052-2008 |
||
纬向 |
|||||||
4 |
厚度 |
㎜ |
≮0.8 |
||||
5 |
密度 |
″ |
28×26 |
||||
6 |
单位面积重量 |
g/㎡ |
≮600 |
||||
(三)漂流艇体材料应厚度均匀,色泽一致,表面平整光滑,不应有影响制品质量的气泡、凹陷、缺胶、并绉、机械损伤等缺陷;
(四)用于漂流艇(筏)的胶粘剂和采用的粘接工艺应能使接缝强度不小于漂流船船体材料抗拉强度;
(五)底板材料必须防腐蚀、抗菌、耐油;
(六)漂流艇(筏)结构与强度应满足:
1.漂流艇(筏)的主浮胎应至少分隔成2个独立气室,每个气室通过设于其上的充气阀充胀,浮胎的设置应能在任一气室受到损坏时,未失效的气室仍能支承处于满载状态的负荷;
2.漂流艇(筏)所有浮胎充胀后,应能保证乘员在舱室内每人有至少0.37m2空间,并应留有供乘员可靠抓紧的固定绳具;
3.漂流艇(筏)应在主浮胎上牢固地装设链环状把手索,把手索直径应为不小于8 mm的合成纤维绳或宽度不小于25mm绳带,其抗拉强度应不小于1 KN,以供每个乘员能在座位上或落水后或艇倾侧时可靠地握持;
4.漂流艇(筏)的每个气室充气到额定设计工作压力的1.5倍,保持30分钟,漂流艇不出现接缝滑动、破裂或其它缺陷;
5.漂流艇(筏)应在超过设计工作压力20%的压力下充气30分钟以预先充胀。然后该压力逐渐减到工作压力。在24小时后压力降应不大于30%,温度变化时的压力变化值为400Pa/℃,试验时大气压力变化值应不超过±1%,温度变化不超过3℃;
6.漂流艇(筏)各独立气室应在合适位置设置充气阀;
7.漂流艇(筏)的底部必须基本平整、耐磨损、有一定的缓冲能力,足以保证乘员在漂流活动中的肢体安全。
(七)漂流艇(筏)稳性应满足:
1.漂流艇(筏)在满载状态下,其平均干舷应不小于主浮胎直径的一半;
2.额定乘员的50%坐于船的一舷(或一个主浮胎上),另外50%坐于船的纵中,漂流艇(筏)不会淹没和倾覆;
3.漂流艇(筏)当浸满水时,应仍能支承额定乘员并具备漂浮能力,且船体无严重变形。
(八)漂流艇(筏)可配备仅限于在非漂流活动中使用的主机。所配备的主机应满足有关船检规范对舷外机的要求,且经船舶检验机构检验合格,具有船用产品证书;
(九)固定主机的尾封板与漂流艇(筏)主体的连接强度,及尾封板本身的强度应满足主机安装的要求。
第八条 当漂流艇(筏)发生如下情形之一的,应予强制报废:
(一)艇身部位一次开裂长度超过30cm。
(二)同一部位修补超过两次。
(三)当艇身修补面积超过原外表面积20%时。
(四)底部拉筋爆裂,且爆裂部位出现基布外露。
(五)已到使用年限的(以出厂日期计算)。
(六)划破部位穿过隔舱,且不能修补。
(七)漂流艇(筏)充气至工作压力下,同等温度下保持6小时,压力降大于20﹪的。
(八)载客6人以上(包含6人)漂流艇(筏)船体粘补维修15处以上者应报废;载客6人以下漂流艇(筏)船体粘补维修10处以上者应报废。
第九条 附属设施、设备
(一)漂流艇(筏)救生衣应按船员和乘客每人一件配置。
(二)漂流艇(筏)必须配置有划桨(或槁),不同的船型应配备不同的划桨,每艘至少配备可浮划桨1支。
(三) 漂流艇(筏)应按核定载客人数配备头盔,头盔应透水、有一定的强度及浮力,以充分保证乘员在漂流活动中的安全。
(四)漂流艇(筏)的紧固件应牢固、安全、可靠。
(五)漂流艇(筏)应配置反光膜、商标、安全标识等配件。
第十条 漂流艇(筏)的检验分为:
(一)建造检验
营业地在陕西省境内的漂流艇(筏)生产厂家应在建造前申请陕西省船舶检验机构对生产技术条件进行检查评估,生产的漂流艇(筏)应经检验合格,由船舶检验机构签发检验合格证及号牌后方可出厂。
在同一厂家生产的同一型号、同一批次的漂流艇(筏)应做以下实验:
1.外观检查:将漂流艇(筏)充气至工作压力,目测检查外观,然后将漂流船放在平整地面上,充气至工作压力,以投影法测量船的外形尺寸,并测量浮胎直径和船体高度。检测结果应符合本规定第七条第(一)款的规定;
2.破损试验:任一个气室损坏或者充气失效,其它完好的气室应仍能使漂流艇具备支承额定乘员的能力。试验结果应符合本规定第七条第(六)款第1项的规定;
3.超压试验:以1.5倍工作压力进行超压试验,试验结果应符合第七条第(六)款第4项的规定;
4.气密试验:将漂流船充气至工作压力,试验结果应符合本规定第七条第(六)款第5项的规定;
5.装载及乘坐试验:在静水中(漂流船充气至工作压力),以平均重量为75kg的额定乘员穿着救生衣登上漂流艇(配齐属具),记录漂流艇的干舷。试验结果应符合本规定第七条第(七)款中第1项的规定;
6.稳性试验:在静水中(漂流船充气至工作压力),额定乘员的50%坐于船的一舷(或一个主浮胎上),另外50%坐于船的纵中。试验结果应符合本规定第七条第(七)款中第2项的规定。
(二)营运检验
处于正常使用状态的漂流艇(筏),各船舶检验分支机构每年应至少进行1次营运检验。
营运检验包括但不限于以下内容:
1.外观目测清洁、无开裂;
2.所有附件、配件齐全,产品标识(商标及其它)应正确清晰、醒目;
3.对检验证书中载明的附属工属具等进行现场核查;
4.对艇体水下部分的外板进行检验,确认其处于良好状态,并且适合预期的营运需求;
5.漂流艇(筏)经3小时充气试验后,其压力损失不大于初始压力的20%;
6.检查救生衣的配备,核查其安全有效性。
(三)附加检验
漂流艇(筏)因水上事故而进行修复或进行了任何重要修理之后,船舶检验分支机构应根据具体情况进行一次普遍或部分检验。
船舶检验机构及其分支机构有权对认为质量有问题的漂流艇(筏)产品随时进行抽检。
第十一条 漂流艇(筏)检验合格后,由船舶检验机构签发检验证书。漂流艇(筏)检验证书格式由省地方海事局统一制定。
第十二条 漂流艇(筏)的结构、安全设备及适航条件等发生变化或未经海事管理机构同意擅自更改,船舶检验证书即失效。
第十三条 申请检验的漂流艇(筏)制造工厂或漂流艇(筏)的所有人、经营人,应按规定向船舶检验机构缴纳漂流艇(筏)检验费、证书费及其他检验费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