序号 |
实施部门 |
事项名称 |
事项类型 |
设定依据 |
1 |
交通运输厅 |
对办理公路工程质量监督手续、公路工程质量监督检查 |
行政检查 |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2019年4月23日修正版) |
2 |
交通运输厅 |
对出租汽车运营行为的监督检查 |
行政检查 |
《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规定》(交通运输部令2014年第16号)第四十二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及设区的市级或者县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对出租汽车经营行为的监督检查,会同有关部门纠正、制止非法从事出租汽车经营及其他违法行为,维护出租汽车市场秩序。第四十三条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对出租汽车经营者履行经营协议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并按照规定对出租汽车经营者和驾驶员进行服务质量信誉考核。《陕西省出租汽车客运条例》第六条省人民政府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出租汽车客运监督管理工作。市、县(区)人民政府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出租汽车客运管理工作,其所属的出租汽车行业管理机构具体履行出租汽车客运管理职责。第四十四条出租汽车行业管理机构应当依据法定的职权和程序,加强对出租汽车行业的监督和管理。 |
3 |
交通运输厅 |
对公路工程、涉路施工项目完工验收和检查监督 |
行政检查 |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第三十三条:公路建设项目和公路修复项目竣工后,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验收;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建成的公路,应当按照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的规定设置明显的标志、标线。第八十二条除本法第七十四条、第七十五条的规定外,本章规定由交通主管部门行使的行政处罚权和行政措施,可以依照本法第八条第四款的规定由公路管理机构行使。 |
4 |
交通运输厅 |
对公路建设从业单位的质量与安全生产管理机构的建立、规章制度落实情况的监督检查 |
行政检查 |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第八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可以决定由公路管理机构依照本法规定行使公路行政管理职责。第二十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应当依据职责维护公路建设秩序,加强对公路建设的监督管理。 |
5 |
交通运输厅 |
对公路路政管理的监督检查 |
行政检查 |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第四十三条各级地方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加强对公路的保护。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应当认真履行职责,依法做好公路保护工作,并努力采用科学的管理方法和先进的技术手段,提高公路管理水平,逐步完善公路服务设施,保障公路的完好、安全和畅通。第六十九条交通主管部门、公路管理机构依法对有关公路的法律、法规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第七十一条公路监督检查人员依法在公路、建筑控制区、车辆停放场所、车辆所属单位等进行监督检查时,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挠。公路经营者、使用者和其他有关单位、个人,应当接受公路监督检查人员依法实施的监督检查,并为其提供方便。 |
6 |
交通运输厅 |
对公路水运工程质量进行监督检查 |
行政检查 |
《公路水运工程质量监督管理规定》(交通运输部令2017年第28号) |
7 |
交通运输厅 |
对国道、省道养护管理的监督检查 |
行政检查 |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公路工作;但是,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对国道、省道的管理、监督职责,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可以决定由公路管理机构依照本法规定行使公路行政管理职责。《陕西省公路条例》 |
8 |
交通运输厅 |
对航道建设工程质量和安全的监督检查 |
行政检查 |
《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法》第六条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主管全国的港口工作。地方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内港口的管理,按照国务院关于港口管理体制的规定确定。依照前款确定的港口管理体制,由港口所在地的市、县人民政府管理的港口,由市、县人民政府确定一个部门具体实施对港口的行政管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管理的港口,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一个部门具体实施对港口的行政管理。第四十二条港口行政管理部门依据职责对本法执行情况实施监督检查。港口行政管理部门的监督检查人员依法实施监督检查时,有权向被检查单位和有关人员了解有关情况,并可查阅、复制有关资料。监督检查人员对检查中知悉的商业秘密,应当保密。监督检查人员实施监督检查时,应当出示执法证件。 |
9 |
交通运输厅 |
对湖泊、水库以及公园、风景区水域中的游览船舶安全的监督检查 |
行政检查 |
《陕西省水路交通管理条例》(2010年修正本)第三十八条湖泊、水库以及公园、风景区水域中的游览船舶安全,由船舶经营者负责,并接受海事管理机构的监督检查和业务指导。 |
10 |
交通运输厅 |
对交通行业和产业项目招标投标的监督检查 |
行政检查 |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 |
11 |
交通运输厅 |
对煤炭、水泥等货物集散地以及货运站等场所进行监督检查 |
行政检查 |
《公路安全保护条例》(国务院2011年第593号令)第四十一条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对煤炭、水泥等货物集散地以及货运站等场所的监督检查,制止不符合国家有关载运标准的车辆出场(站)。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指使、强令车辆驾驶人超限运输货物,不得阻碍道路运输管理机构依法进行监督检查。第三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的公路保护工作;但是,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对国道、省道的保护职责,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 |
12 |
交通运输厅 |
对水路运输市场的监督检查 |
行政检查 |
《国内水路运输管理规定》第三十九条 交通运输部和水路运输管理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本规定对水路运输市场实施监督检查。《国内水路运输管理条例》(国务院令2012年第625号)第四条 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主管全国水路运输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的水路运输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水路运输管理的部门或者机构(以下统称负责水路运输管理的部门)承担本条例规定的水路运输管理工作。第五条 经营水路运输及其辅助业务,应当遵守法律、法规,诚实守信。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和负责水路运输管理的部门应当依法对水路运输市场实施监督管理,对水路运输及其辅助业务的违法经营活动实施处罚,并建立经营者诚信管理制度,及时向社会公告监督检查情况。国内水路运输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625号)第四条 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主管全国水路运输管理工作。 |
13 |
交通运输厅 |
对水上漂流活动的安全情况、运营情况的监督检查 |
行政检查 |
《陕西省水上漂流安全管理办法》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水路交通管理机构负责水上漂流运政管理工作。县级以上海事管理机构负责水上漂流安全监管工作。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监管部门依法对水上漂流营运安全进行综合监督管理。第二十四条海事管理机构应当对水上漂流活动的安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发现安全隐患的,应当依法责令漂流企业消除隐患、限期整改或者暂停漂流活动。第二十五条水路交通管理机构应当对水上漂流活动的运营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发现违法违章经营或者不规范经营行为,应当依法责令漂流企业限期改正。《陕西省水上漂流安全管理办法》第二十二条海事管理机构应当在漂流事故调查结束后30日内,依据有关规定和调查事实、证据作出调查结论并依法进行处理。第二十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做好漂流事故的善后工作。第二十四条海事管理机构应当对水上漂流活动的安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发现安全隐患的,应当依法责令漂流企业消除隐患、限期整改或者暂停漂流活动。第二十五条水路交通管理机构应当对水上漂流活动的运营情况进行。 |
14 |
交通运输厅 |
对辖区道路运输经营活动进行检查 |
行政检查 |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道第五十七条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建立道路运输举报制度,公开举报电话号码、通信地址或者电子邮件信箱。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对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行为进行举报。交通主管部门、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及其他有关部门收到举报后,应当依法及时查处。第五十八条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应当严格按照职责权限和程序进行监督检查,不得乱设卡、乱收费、乱罚款。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应当重点在道路运输及相关业务经营场所、客货集散地进行监督检查。道路货物运输及站场管理规定第五条交通运输部主管全国道路货物运输和货运站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组织领导本行政区域的道路货物运输和货运站管理工作。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具体实施本行政区域的道路货物运输和货运站管理工作第五十五条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对道路货物运输经营和货运站经营活动的监督检查。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工作人员应当严格按照职责权限和法定程序进行监督检查。道路危险货物运输管理规定第七条 交通运输部主管全国道路危险货物运输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组织领导本行政区域的道路危险货物运输管理工作。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负责具体实施道路危险货物运输管理工作第五十五条道路危险货物运输监督检查按照《道路货物运输及站场管理规定》执行。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工作人员应当定期或者不定期对道路危险货物运输企业或者单位进行现场检查。道路运输车辆动态监督管理办法第五条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安全监管部门依据法定职责,对道路运输车辆动态监控工作实施联合监督管理。第三十三条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安全监管部门监督检查人员可以向被检查单位和个人了解情况,查阅和复制有关材料。被监督检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积极配合监督检查,如实提供有关资料和说明情况。陕西省道路运输管理条例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行政管理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道路运输管理工作。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负责具体实施道路运输管理工作。 |
15 |
交通运输厅 |
对渔业船舶的检验证书和技术状况进行检查 |
行政检查 |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船舶检验条例》(国务院令第383号,2003年8月1日起施行) |
16 |
交通运输厅 |
高速公路、普通国省干线公路、航道、港口建设项目工程造价的监督检查 |
行政检查 |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第二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应当依据职责维护公路建设秩序,加强对公路建设的监督管理。《陕西省建设工程造价管理办法》(陕西省人民政府2008年第133号令)第四条执行国务院行业专业工程造价依据的交通、水利、煤炭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业专业工程造价的监督管理工作。 |
17 |
交通运输厅 |
公路、建筑控制区、车辆停放场所、车辆所属单位的监督检查 |
行政检查 |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第八条第四款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可以决定由公路管理机构依照本法规定行使公路行政管理职责。 |
18 |
交通运输厅 |
公路超限运输检查 |
行政检查 |
《陕西省治理公路超限运输办法》第六条省人民政府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省治理公路超限运输工作。 |
19 |
交通运输厅 |
公路养护工程的管理 |
行政检查 |
《公路工程养护管理办法》第二条公路养护工程管理工作实行“统一领导,分级管理”的原则。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主管全国公路养护工程的管理工作。省级交通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公路养护工程的管理和监督工作。公路养护工程的具体管理工作,根据省级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的授权,以及目前各级公路管理机构的职责分工,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设置的公路管理机构负责。企业经营的收费公路,其养护工程由经营企业根据省级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授权的省级公路管理机构提出的公路服务质量指标,安排资金组织实施,省级公路管理机构或受其委托的地市级公路管理机构负责监督。乡道养护工程的管理工作,由乡(镇)人民政府负责,县级交通主管部门负责行业管理和技术指导。第十八条小修保养由县级公路管理机构或省级公路管理机构设置的公路管理单位或委托的合同单位,根据上级公路管理机构下达的养护工程计划指标和要求,组织实施。第二十五条县级公路管理机构根据地(市)级公路管理机构批复的设计文件组织实施,严格按照有关标准和规范加强质量管理。地(市)级公路管理机构负责检查、监督和验收。 |
20 |
交通运输厅 |
机动车驾驶培训记录资料审查 |
行政检查 |
《机动车驾驶员培训管理规定》第四十四条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机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向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报送《培训记录》以及有关统计资料。《培训记录》应当经获得相应《教练员证》的教练员审核签字。第四十五条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根据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机构执行教学大纲、颁发《结业证书》等情况,对《培训记录》及统计资料进行严格审查。 |
21 |
交通运输厅 |
机动车驾驶员培训现场监督检查 |
行政检查 |
《机动车驾驶员培训管理规定》(交通部令第51号)第五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组织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机动车驾驶员培训管理工作。第四十四条: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实施现场监督检查,应当指派2名以上执法人员参加。执法人员应当向当事人出示交通运输部监制的交通行政执法证件。执法人员实施现场监督检查,可以行使下列职权:(一)询问教练员、学员以及其他相关人员,并可以要求被询问人提供与违法行为有关的证明材料;(二)查阅、复制与违法行为有关的《教学日志》、《培训记录》及其他资料;核对与违法行为有关的技术资料;(三)在违法行为发现场所进行摄影、摄像取证;(四)检查与违法行为有关的教学车辆和教学设施、设备。 |
22 |
交通运输厅 |
机动车维修质量监督检验 |
行政检查 |
《机动车维修管理规定》(交通运输部令第37号)第六条第三款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负责具体实施本行政区域内的机动车维修管理工作。 |
23 |
交通运输厅 |
内河船员管理监督检查 |
行政检查 |
《中华人民共和国船员条例》(2014年7月9日国务院第54次常务会议修改) |
24 |
交通运输厅 |
实施公路工程质量监督管理 |
行政检查 |
《公路建设市场管理办法》(交通运输部令2015年第11号)第四章第二十九条:公路工程实行政府监督、法人管理、社会监理、企业自检的质量保证体系。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及其所属的质量监督机构对工程质量负监督责任,项目法人对工程质量负管理责任,勘察设计单位对勘察设计质量负责,施工单位对施工质量负责,监理单位对工程质量负现场管理责任,试验检测单位对试验检测结果负责,其他从业单位和从业人员按照有关规定对其产品或者服务质量负相应责任。 |
25 |
交通运输厅 |
水上交通安全监督检查 |
行政检查 |
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第五十九条海事管理机构必须依法履行职责,加强对船舶、浮动设施、船员和通航安全环境的监督检查。发现内河交通安全隐患时,应当责令有关单位和个人立即消除或者限期消除;有关单位和个人不立即消除或者逾期不消除的,海事管理机构必须采取责令其临时停航、停止作业,禁止进港、离港等强制性措施。 |
26 |
交通运输厅 |
辖区货运源头单位装载行为的监督检查 |
行政检查 |
《超限运输车辆行驶公路管理规定》(交通运输部令2016年第62号)《公路安全保护条例》(国务院令2011年第593号)第四十一条 煤炭、水泥等货物集散地以及货运站等场所的经营人、管理人应当采取有效措施,防止不符合国家有关载运标准的车辆出场(站)。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对煤炭、水泥等货物集散地以及货运站等场所的监督检查,制止不符合国家有关载运标准的车辆出场(站)。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指使、强令车辆驾驶人超限运输货物,不得阻碍道路运输管理机构依法进行监督检查。《陕西省治理公路超限运输办法》(陕西省人民政府令2012年第138号)第六条省人民政府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省治理公路超限运输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治理公路超限运输工作,并确定专门的机构或者人员具体负责。其所属的公路管理机构和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负责治理公路超限运输的监督检查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工业和信息化、公安、工商、煤炭、国土资源、质监、财政、安监、监察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治理公路超限运输工作。第十一条县(市、区)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在货物装载单位公布超限装载标准、监督机构名称和监督电话。县(市、区)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可以通过派驻人员、巡查等方式,对登记入册的货物装载单位进行监督管理,对装载超过规定标准的车辆,应当责令当场卸载。《陕西省货运源头治超监督管理办法》(陕交发〔2013〕57号)第二条本办法所称货运源头单位,是指经各级人民政府公示的货运源头装载单位,即矿山、水泥厂、煤场、砂石料场、港口、铁路货运站、公路货运站(含物流园区、物流中心)、原油运输场等货物生产和集散地、装卸现场。第三条本省行政区域内对货运源头单位治超的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货运源头治超工作,应当将依法许可、注册登记的货运源头单位向社会公示,并在货运源头单位设置公示牌,明确各方职责和义务;应当将货运源头治超工作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制定经费计划,根据工作实际需要拨付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要建立货运源头治超工作联席会议制度和行政执法联动工作制度。工信、公安、国土、水利、监察、交通、工商、质监、安监、煤炭等货运源头单位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履行各自在货运源头治超工作中的职责,建立并公示本部门的货运源头治超工作责任制度。在接到运管机构抄告的货运源头单位违法信息后,要依据各自职责进行处理,并及时向运管机构通知处理结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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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超限运输车辆行驶公路管理规定》(交通运输部令2016年第62号)《公路安全保护条例》(国务院令2011年第593号)第四十一条 煤炭、水泥等货物集散地以及货运站等场所的经营人、管理人应当采取有效措施,防止不符合国家有关载运标准的车辆出场(站)。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对煤炭、水泥等货物集散地以及货运站等场所的监督检查,制止不符合国家有关载运标准的车辆出场(站)。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指使、强令车辆驾驶人超限运输货物,不得阻碍道路运输管理机构依法进行监督检查。《陕西省治理公路超限运输办法》(陕西省人民政府令2012年第138号)第六条省人民政府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省治理公路超限运输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治理公路超限运输工作,并确定专门的机构或者人员具体负责。其所属的公路管理机构和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负责治理公路超限运输的监督检查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工业和信息化、公安、工商、煤炭、国土资源、质监、财政、安监、监察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治理公路超限运输工作。第十一条县(市、区)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在货物装载单位公布超限装载标准、监督机构名称和监督电话。县(市、区)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可以通过派驻人员、巡查等方式,对登记入册的货物装载单位进行监督管理,对装载超过规定标准的车辆,应当责令当场卸载。《陕西省货运源头治超监督管理办法》(陕交发〔2013〕58号)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货运源头单位,是指经各级人民政府公示的货运源头装载单位,即矿山、水泥厂、煤场、砂石料场、港口、铁路货运站、公路货运站(含物流园区、物流中心)、原油运输场等货物生产和集散地、装卸现场。第三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对货运源头单位治超的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货运源头治超工作,应当将依法许可、注册登记的货运源头单位向社会公示,并在货运源头单位设置公示牌,明确各方职责和义务;应当将货运源头治超工作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制定经费计划,根据工作实际需要拨付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要建立货运源头治超工作联席会议制度和行政执法联动工作制度。 工信、公安、国土、水利、监察、交通、工商、质监、安监、煤炭等货运源头单位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履行各自在货运源头治超工作中的职责,建立并公示本部门的货运源头治超工作责任制度。在接到运管机构抄告的货运源头单位违法信息后,要依据各自职责进行处理,并及时向运管机构通知处理结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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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超限运输车辆行驶公路管理规定》(交通运输部令2016年第62号)《公路安全保护条例》(国务院令2011年第593号)第四十一条 煤炭、水泥等货物集散地以及货运站等场所的经营人、管理人应当采取有效措施,防止不符合国家有关载运标准的车辆出场(站)。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对煤炭、水泥等货物集散地以及货运站等场所的监督检查,制止不符合国家有关载运标准的车辆出场(站)。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指使、强令车辆驾驶人超限运输货物,不得阻碍道路运输管理机构依法进行监督检查。《陕西省治理公路超限运输办法》(陕西省人民政府令2012年第138号)第六条省人民政府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省治理公路超限运输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治理公路超限运输工作,并确定专门的机构或者人员具体负责。其所属的公路管理机构和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负责治理公路超限运输的监督检查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工业和信息化、公安、工商、煤炭、国土资源、质监、财政、安监、监察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治理公路超限运输工作。第十一条县(市、区)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在货物装载单位公布超限装载标准、监督机构名称和监督电话。县(市、区)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可以通过派驻人员、巡查等方式,对登记入册的货物装载单位进行监督管理,对装载超过规定标准的车辆,应当责令当场卸载。《陕西省货运源头治超监督管理办法》(陕交发〔2013〕59号)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货运源头单位,是指经各级人民政府公示的货运源头装载单位,即矿山、水泥厂、煤场、砂石料场、港口、铁路货运站、公路货运站(含物流园区、物流中心)、原油运输场等货物生产和集散地、装卸现场。第三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对货运源头单位治超的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货运源头治超工作,应当将依法许可、注册登记的货运源头单位向社会公示,并在货运源头单位设置公示牌,明确各方职责和义务;应当将货运源头治超工作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制定经费计划,根据工作实际需要拨付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要建立货运源头治超工作联席会议制度和行政执法联动工作制度。 工信、公安、国土、水利、监察、交通、工商、质监、安监、煤炭等货运源头单位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履行各自在货运源头治超工作中的职责,建立并公示本部门的货运源头治超工作责任制度。在接到运管机构抄告的货运源头单位违法信息后,要依据各自职责进行处理,并及时向运管机构通知处理结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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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超限运输车辆行驶公路管理规定》(交通运输部令2016年第62号)《公路安全保护条例》(国务院令2011年第593号)第四十一条 煤炭、水泥等货物集散地以及货运站等场所的经营人、管理人应当采取有效措施,防止不符合国家有关载运标准的车辆出场(站)。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对煤炭、水泥等货物集散地以及货运站等场所的监督检查,制止不符合国家有关载运标准的车辆出场(站)。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指使、强令车辆驾驶人超限运输货物,不得阻碍道路运输管理机构依法进行监督检查。《陕西省治理公路超限运输办法》(陕西省人民政府令2012年第138号)第六条省人民政府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省治理公路超限运输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治理公路超限运输工作,并确定专门的机构或者人员具体负责。其所属的公路管理机构和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负责治理公路超限运输的监督检查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工业和信息化、公安、工商、煤炭、国土资源、质监、财政、安监、监察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治理公路超限运输工作。第十一条县(市、区)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在货物装载单位公布超限装载标准、监督机构名称和监督电话。县(市、区)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可以通过派驻人员、巡查等方式,对登记入册的货物装载单位进行监督管理,对装载超过规定标准的车辆,应当责令当场卸载。《陕西省货运源头治超监督管理办法》(陕交发〔2013〕60号)第二条本办法所称货运源头单位,是指经各级人民政府公示的货运源头装载单位,即矿山、水泥厂、煤场、砂石料场、港口、铁路货运站、公路货运站(含物流园区、物流中心)、原油运输场等货物生产和集散地、装卸现场。第三条本省行政区域内对货运源头单位治超的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货运源头治超工作,应当将依法许可、注册登记的货运源头单位向社会公示,并在货运源头单位设置公示牌,明确各方职责和义务;应当将货运源头治超工作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制定经费计划,根据工作实际需要拨付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要建立货运源头治超工作联席会议制度和行政执法联动工作制度。工信、公安、国土、水利、监察、交通、工商、质监、安监、煤炭等货运源头单位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履行各自在货运源头治超工作中的职责,建立并公示本部门的货运源头治超工作责任制度。在接到运管机构抄告的货运源头单位违法信息后,要依据各自职责进行处理,并及时向运管机构通知处理结果。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