信息公开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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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提高省交通职业能力建设中心工作的透明度,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知情权,促进依法行政,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中心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省交通职业能力建设中心(以下简称公开人)的信息公开工作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的政府信息是指公开人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

第四条 政府信息以公开为原则,不公开为例外。应当遵循合法、真实、及时、便民的原则。

第五条 公开人制作的政府信息,由制作该信息的公开人负责公开;获取的政府信息,由保存该信息的公开人负责公开。法律、法规对政府信息公开的权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六条 公开人应当加强对所属具有公共事务管理职能的机构信息公开工作的领导,积极推进、指导、协调和监督政府信息公开工作。

各单位、各部门应按职责分工,密切配合,共同做好政府信息公开工作。

第七条 公开人应当成立信息公开工作机构,负责信息公开的日常工作。其具体职责是:

第八条 (一)贯彻国家、省和省厅有关政府信息公开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有关文件;

(二)制定省交通职业能力建设中心信息公开制度、规范;

(三)组织、协调省交通职业能力建设中心内设部门的信息公开工作;

(四)组织省交通职业能力建设中心依申请公开信息事项的办理工作;

(五)组织、协调省交通职业能力建设中心保密机构对拟公开的信息进行保密审查;

(六)指导、督促省交通职业能力建设中心各内设部门政府信息;

(七)组织对省交通职业能力建设中心各内设部门信息公开工作的检查考核;

(八)其他与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有关的职责。

第八条 公开人应当建立健全政府信息公开制度,建立完善的政府信息发布协调机制,形成畅通高效的信息发布沟通渠道。

第九条 公开人应当从人员、经费方面为本单位信息公开工作提供保障。

第二章 公开的内容

第十条 公开人应当在职责范围内主动公开下列政府信息:

(一)机构设置、职能、领导成员及分工、联系方式等组织机构情况;

(二)我省交通运输行业职业资格等考试相关征收项目、依据、标准;

(三)招投标情况;

(四)投诉、举报、信访、依申请公开的途径;

(五)依照法律、法规、规章和规定应当公开的其他政府信息。

第十一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向公开人申请获取本规定第十条以外的其他政府信息,公开人应当按申请公开。法律、法规、规章以及本规定禁止公开的内容除外。

第十二条 公开人不得公开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政府信息。但是,经权利人同意公开的或者公开人认为不公开可能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影响的涉及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政府信息,可以予以公开。

第十三条 公开人公开信息前,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以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和规定,遵循“谁产生、谁公开、谁负责”的原则,对拟公开的信息进行保密审查。审查办理程序如下:

(一)信息产生单位(部门)按照政府信息公开目录填写《政府信息公开审查审批表》;

(二)信息产生单位对需要公开的信息进行核实并依照有关规定进行保密审查;

(三)由本单位(部门)负责人审核,加盖公章后送有关信息公开发布部门对外公开;

(四)涉及多个单位(部门)的信息或综合性信息,由综合办公室协调有关单位(部门)进行保密审查;

(五)各单位(部门)在保密审查过程中不能确定是否涉及国家秘密时,要说明信息来源及本单位(部门)的保密审查意见,报上级主管部门或同级保密工作部门确定。

第三章 公开的方式和程序

第十四条 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应当通过以下一种或者多种形式及时予以公开:

(一)政府网站和交通部门网站;

(二)档案室、公共查阅室;

(三)其他便于公众及时、准确获得信息的形式。

第十五条 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公开人应当在信息产生后20个工作日内公开。法律、法规和规章对政府信息公开期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六条公开人应当编制、公布本单位(部门)信息公开指南,并及时更新。

政府信息公开指南,应当包括信息的分类、获取方式,信息公开工作机构的名称、办公地址、办公时间、联系方式、监督部门、监督电话等内容。

第十七条 主动公开政府信息,由公开人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相关职能部门拟定信息公开目录,并经中心信息公开领导小组审查通过;

(二)根据信息公开目录拟定公开内容;

(三)对拟公开的内容进行核实;

(四)对拟公开的内容进行保密审查;

(五)主办单位(部门)负责人批准;

(六)采取规定和其他适当的形式进行公开。

第十八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申请获得主动公开范围以外的政府信息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包括数据电文形式)进行申请;采用书面形式确有困难的,申请人可以口头提出,由受理该申请的公开人代为填写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申请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申请人的姓名或者名称、联系方式;

(二)所需政府信息的内容描述;

(三)所需政府信息的形式要求。

公开人应当向申请人提供申请书格式文本。

第十八条 公开人收到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能够当场答复的,应当当场予以答复。

第十九条 公开人不能当场答复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如因其他客观原因需延长答复期限的,应当经信息公开工作机构负责人同意,并告知申请人,延长答复的期限最长不得超过20个工作日。征求第三方和其他机关处室意见所需时间不算在上述规定的期限内。

公开人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法定事由不能在规定的期限内作出答复的,期限中止,障碍消除后恢复计算。

第二十条 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由公开人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公民、法人或其它组织提出申请;

(二)中心综合办公室进行登记,提出分办意见,属于主动公开内容的,由中心综合办公室提供获取途径;

(三)对依申请公开的内容进行保密审查;

(四)信息涉及第三方权益的,应当征求第三方的意见;

(五)主办单位(部门)负责人批准,涉及重要信息内容的,应报中心信息公开领导小组审批;

(六)根据下列情况,采用适当形式给予答复:

1、属于公开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获取该信息的方式和途径;

2、属于不予公开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3、依法不属于受理机关公开或者该信息不存在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对能够确定该信息公开机关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该机关的名称、联系方式;

4、申请要求不明确的,应当告知申请人更改、补充申请;

5、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含有不予公开的内容但能够区分处理的,将可以公开部分的信息向申请人公开。

第二十一条 公开人依申请提供政府信息,有条件的可以安排适当的时间和场所,供申请人阅读或者抄录。

第二十二条 公开人依申请提供政府信息,不收取费用。但是,申请人申请公开政府信息的数量、频次明显超过合理范围的,本单位可以收取信息处理费,相关标准按照规定执行。

第二十三条 公开人不得通过其他组织、个人以有偿服务方式提供政府信息。

第四章 监督和保障

第二十四条 公开人应当建立健全信息公开监督检查制度、工作报告制度、信息公开工作考核制度、社会评议制度和责任追究制度,定期对信息公开工作进行考核、评议。

第二十五条 政府信息公开监督检查工作坚持“客观公正、民主公平、注重实效”的原则,由信息公开工作机构和监察机构负责,对政府信息公开的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二十六条 政府信息公开监督检查的内容为:信息公开工作领导机构及办事机构建设情况;信息公开目录建设、公开的内容和形式;信息公开制度建设、档案建设和群众评价情况等。

第二十七条 公开人应当通过设立并公布监督、投诉和举报电话,开通网络举报信箱,设立投诉举报箱,聘请社会监督员等方式,主动接受社会公众监督。

第二十八条 公开人接到投诉、举报后,应当予以登记并及时调查核实和处理;对署名的投诉、举报应予以反馈,将处理结果以书面或其他形式告知举报人;对经查证确属违反信息公开有关规定的,应认真予以纠正;对改进工作的建议应积极采纳。

公开人应当对投诉人、举报人的身份、姓名等相关资料予以保密。

第二十九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认为公开人在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中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三十条 政府信息公开工作纳入公开人年度工作目标考核管理,监督考核结果作为评定各部门及有关人员工作实绩和实施奖惩的重要依据。

第三十一条 政府信息公开实行责任追究制度。公开人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要予以责任追究:

(一)发布未经核实的政府信息的;

(二)不履行主动公开义务或者不及时更新主动公开内容的;

(三)不提供或者不及时更新本单位政府信息目录的;

(四)对属于公开范围的政府信息,向申请人隐瞒或者以其他理由拒绝提供的;

(五)违反规定收费的;

(六)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和本规定规定的其他行为。

第三十二条 责任追究的形式有:

(一)情节轻微、影响较小的,对直接责任人给予告诫或批评教育,并限期改正。

(二)影响正常工作或者给群众造成损失的,对有关责任人给予通报批评,责令作出书面检查。

(三)情节严重、影响较大的,对有关单位(部门)给予通报批评,责令限期整改;对直接责任人给予通报批评,视情节轻重给予相应的党纪政纪处分。

(四)触犯刑律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三条 本规定自印发之日起施行,由省交通职业能力建设中心综合办公室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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